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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沈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伦。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第三人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沈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伦。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沈领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延长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上海市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23日、6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参加第一次庭审,朱晓松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沈领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7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发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3月29日止。

被告浦东建交委出示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六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拆迁细则》第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交以下有关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关于延长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的申请》;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拆批[2009]335号批复、拆许延字(2009)第5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2009年9月17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拆批[2009]15349号批复;4、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告及照片。

原告沈领诉称,其于2011年5月6日收到(2011)浦行初字第104号案件被告的举证材料,获悉了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关规定不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的延长许可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对被告出示的适用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为申请延长时建设工程已经完成,不需要延长。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申请不符合事实,延长期限与外区动迁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 中的沪房地资拆批[2009]335号批复认为正在申请行政复议,对拆许延字(2009)第5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中止。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起诉状作为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颁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基地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该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同意延长的批复。同日,被告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3月29日止,并于同日在属拆迁范围的华夏东路1036弄公告。原告沈领因对该延长许可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和《拆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职权依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的观点不成立。

《拆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现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收集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等材料,并结合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情况,将延长期限申请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再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答复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该延长公告,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已经拆完所有房屋的情况下仍作出延长许可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拆完所有房屋并不是评判拆迁是否完成的单一标准。涉案拆迁项目属市政建设项目,适用“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因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许可时,该基地中仍有被拆迁户没有完成最后的裁决,拆迁未完成。原告错误理解了“拆迁完成”的标准,其观点不成立。

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延长许可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领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审 判 员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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