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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孙大伦。 委托代理人沈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孙大伦。

委托代理人沈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孙大伦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部分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浦东建交委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同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大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孙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领,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姜福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孙大伦(户)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弄X号202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六级地段区域(系国有土地);根据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黄府裁执(2005)06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认定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孙大伦(户),房屋类型公寓,房屋结构混合1;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该房屋估价按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5元/平方米。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另根据《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妙境路西段)新、扩建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口径》),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统一调整到6,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3月13日曾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4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强通字(2009)第55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于2009年5月18日已实施强迁。

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浦东工程公司根据被拆迁人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036弄等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根据沪府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孙大伦(户)发送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孙大伦(户)在浦东工程公司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浦东工程公司根据《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沪价商(2002)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核定孙大伦(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0,616.12元,即:[7005+(2×6200-7005)×20%]×85.43;并按规定支付给孙大伦(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过程中,孙大伦(户)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此,浦东工程公司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1056弄(现房)、新德西路508弄(期房)等房源供孙大伦(户)选择,并根据孙大伦(户)的货币补偿款,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508弄X号1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5.5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80,816.20元)、新德西路508弄X号6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433,007.52元)共2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计166.01平方米,房屋价值计713,823.72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孙大伦(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工程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23,207.60元。孙大伦(户)对浦东工程公司提供的以上安置方案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不归其所有,与浦东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拒绝协商的要求。对此,浦东工程公司认为,按《拆迁细则》、《口径》等规定,孙大伦(户)提出的上述要求无法可依,故不能满足孙大伦(户),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同日向孙大伦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于2010年10月13日、15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孙大伦(户)均缺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为此,浦东工程公司请求浦东建交委依法裁决,支持浦东工程公司提供给孙大伦(户)的安置方案。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国务院(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 286号、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浦东工程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孙大伦(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1056弄X号501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4.6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93,192.60元)、同弄X号5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46,061.39元)共2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计195.89平方米,房屋价值计739,253.99元,予以支持。二、孙大伦(户)提出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不归其所有,与浦东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拒绝协商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孙大伦(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0,616.12元,浦东工程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值为739,253.99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孙大伦(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工程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48,637.87元。四、浦东工程公司按规定支付给孙大伦(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原告孙大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论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孙大伦诉称: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不归其所有,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部分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23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二条裁决内容。

原告浦东建交委辩称:根据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黄府裁执(2005)06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的权利应归于原告。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 286号、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有权作出裁决,但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对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错误,违反了《拆迁细则》第二十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2005)06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分户报告单及材料签收单、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货币补偿计算说明、(2009)浦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的房屋是2004年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给原告(户)的安置房,因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2005年被强迁至上述房屋,该房屋系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目前为有产无户。2009年5月18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延长许可通知、公告及照片,红线图,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资格证书及动迁委托协议,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浦府(2009)129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孙大伦(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强制执行通知书》,(2009)沪浦证经字第701号《公证书》、估价公司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口径》,证明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是合法拆迁,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估价机构是投票选举产生的;对孙大伦(户)的安置符合《口径》规定;2009年3月,该房因被列入市政重大工程,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而由浦东建交委适用“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临时安置裁决,并被强制拆迁。

关于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与原告孙大伦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交2010年6月15日、7月27日、8月31日三次谈话记录及旁证人身份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为证据,证明裁决前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过三次协商,因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不归其所有,拒绝进行协商;旁证人宋利民是川沙新镇华夏社区沙田居民区支部书记。

关于裁决程序,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两份、浦建委房裁(2010)23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执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5日召开两次调解审理会,两次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被告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裁决,于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基地情况说明、增补房源批复及清单、房源调拨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册、估价报告单,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签收单,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为证据,证明裁决房权利清晰,无负担,经过评估;对孙大伦(户)的裁决经被告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诉拆迁裁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且被申请人认定错误;对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2005)06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和通知不具有合法性,在浦东新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孙大伦;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有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2009年8月28日《关于对拆迁腾地后未签约对象加快申报二次裁决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要求第三人提交正式补偿安置方案,并上报相关裁决申请资料。因第三人几次上门都未找到原告,无法与原告进行协商及提交安置方案,直到2010年10月11日才收齐资料向被告提出申请。对此,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则无异议。

原告提供浦建委房裁(2010)23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沪房管复受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诉拆迁裁决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因与原告失去联系,无法及时提交裁决申请。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不真实,既然第三人之后能找到原告,那么之前也应该能找到原告。但原告承认自己居无定所。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关于对拆迁腾地后未签约对象加快申报二次裁决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因原告孙大伦居无定所,第三人联系原告存在一定困难,未能在先行搬迁后6个月内与原告进行协商,属有正当事由。被告曾向第三人发出加快申报二次裁决通知。原告和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就此接受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5日召开调解审理会,未协调成功,经过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否为原告孙大伦。本案中,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黄府裁执(2005)06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孙大伦被裁决安置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该房屋系经过相关拆迁裁决取得,原告孙大伦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权利应归原告。故被诉拆迁裁决第二条“孙大伦(户)提出华夏东路1036弄X号202室房屋不归其所有,与浦东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拒绝协商的要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大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大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法官助理 张 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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