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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赔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温鹿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 负责人张某某,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温鹿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
负责人张某某,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公路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鄂AH**00大客车持临时省际包车线路牌,空车从武汉发往温州后于2011年1月23日上午从温州载客开往武汉,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以原告鄂AH**00大客车“未经许可,擅自客运运输”为由暂扣原告客车直至2011年1月29日方予放行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5元(车辆共有49个座位,每个座位票价338元,每日营运收入为16562元,减去油费2160元和过路费2437元的支出,每日净利润为11965元。被告共暂扣7天,造成停运损失为11965*7共83755元,另加上差旅费3000元、维修费250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道路运输证;3、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暂扣车辆的行为违法。4、放车单,证明车辆被扣时间为7天。5、温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发票45张,证明票价为338元。6、餐饮收款收据12张及住宿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相关人员在温差旅费用为3000元。7、照片5张及修理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维修的费用。8、通行费发票10张,证明温州至湖北的过路费用为2437元。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答辩称:
原告虽持临时省级包车线路牌,但未与温州任何一方签订包车合同,也不能提供任何包车的证据,其先后在温州火车站、藤桥组客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仙桃等地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其未经许可擅自客运运输,并无不当。在被告检查时,原告人员不仅不予配合,还妨碍被告取证,最后甚至带着车钥匙弃车离开,被告履行相应程序后扣押原告车辆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暂扣原告车辆的事实。2、对李某甲、郑某某、徐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分别所作的交通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各1份;3、照片1张;4、对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5、鄂AH**00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包车线路牌、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以上述证据2-5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运输的事实。6、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温州日报》报道,证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检查的事实。7、委托书、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李某甲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组织听证的事实。8、交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9、停车场存放登记簿以及放车单,证明鄂AH**00大客车于2011年1月27日被放行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针对原告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车辆被暂扣的时间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交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系被告采取涉案强制措施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放车单正面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与被告停车场存放登记簿和该放车单反面记载(2011年1月27日)矛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餐饮、住宿收款收据出具的最后日期(2011年1月27日)来看,放车单正面记载应为笔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暂扣车辆放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原告主张系2011年1月29日,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其2011年1月25日对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2011年1月24日《温州日报》的报道系涉案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后被告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持临时省级包车线路牌先后在温州火车站、藤桥组客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仙桃等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2011年1月23日被告检查时并未提供或出示,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被告提供的包车线路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鄂AH**00大客车的经营范围为包车客运,线路为武汉至温州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AH**00大客车并不从事班车客运,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日运营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温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发票、通行费发票主张车辆每日营运净利润为人民币11965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供的餐饮、住宿的证明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明效力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相关人员滞温的差旅支出为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无相关时间记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提供该部分照片和修理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以及维修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3日上午,原告所有的鄂AH**00大型普通客车持临时省际包车线路牌先后停靠温州火车站、藤桥,在温州组客四十余人准备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等地,尚未离开温州时遇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检查。因随车人员未能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被告于当日作出温运行强字[2011]01040009号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暂扣车辆。2011年1月27日,暂扣车辆被放行。原告不服,在对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温运行强字[2011]01040009号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已由本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依法行使职权,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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