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 负责人张某某,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公路行政强制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温运行强字[2011]01040009号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某某公司李能武驾驶的鄂AH**00大客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温州-武汉路线客运运输,责令某某公司停止运输,并对鄂AH**00大客车予以暂扣。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对李能武、郑根南、徐海涛、李超、胡家林分别所作的交通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各1份;3、照片1张;4、对李能武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5、鄂AH**00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包车线路牌、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李能武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以上述证据2-5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运输的事实。6、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温州日报》报道,证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检查的事实。7、委托书、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李能武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组织听证的事实。8、交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9、停车场存放登记簿以及放车单,证明鄂AH**00大客车于2011年1月27日被放行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鄂AH**00大客车持临时省际包车线路牌,空车从武汉发往温州后于2011年1月23日上午从温州载客开往武汉,并无违法之处。被告认定原告鄂AH**00大客车“未经许可,擅自客运运输”没有事实根据,作出的强制扣押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温运行强字[2011]01040009号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 原告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鄂AH**00大客车已获得省级包车客运许可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答辩称:原告虽持临时省级包车线路牌,但未与温州任何一方签订包车合同,也不能提供任何包车的证据,其先后在温州火车站、藤桥组客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仙桃等地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其未经许可擅自客运运输,并无不当。在被告检查时,原告人员不仅不予配合,还妨碍被告取证,最后甚至带着车钥匙弃车离开,被告履行相应程序后扣押原告车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交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系被告采取被诉强制措施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停车场存放登记簿以及放车单系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后车辆存放及放行相关事实的证明,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其2011年1月25日对李能武所作的询问笔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2011年1月24日《温州日报》的报道系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后被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持临时省级包车线路牌先后在温州火车站、藤桥组客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仙桃等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2011年1月23日被告检查时并未提供或出示,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上午,原告所有的鄂AH**00大型普通客车持临时省际包车线路牌先后停靠温州火车站、藤桥,在温州组客四十余人准备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等地,尚未离开温州时遇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检查。因随车人员未能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被告于当日作出温运行强字[2011]01040009号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暂扣车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具有暂扣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仅持有武汉至温州的临时省际包车线路牌,却组客从温州承运至武汉各地,不能提供包车的任何证明,其从事的客运运输与其持有的车辆营运证并不相符,也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暂扣原告车辆并将决定书交付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温运行强字[2011]01040009号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李 军 审 判 员 王 浩 泽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