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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杨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人事行政复议,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杨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人事行政复议,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温人行复[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瑞安市人事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辖区内哪个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瑞安市人事局于2010年10月28日复函予以答复。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瑞安市人事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将原告所任职的用人单位予以书面公开。瑞安市人事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该次申请与前述10月8日的申请内容重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1月15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申请事项表述不同,但申请理由均是基于瑞安市人事局在另一案件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称“陈某甲是在职人员”,故瑞安市人事局认定原告重复申请事实清楚。但是,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答复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另答复中所称“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而非答复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故该答复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瑞安市人事局于2010年12月10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瑞安市人事局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1月15日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申请。4、回复函两份,证明瑞安市人事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10日对原告的两次申请作出答复。5、[2011]温人行复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复议,确认瑞安市人事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答复违法。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信函邮寄登记表,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瑞安市人事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瑞安市人事局于同年10月28日回函认定原告的申请只是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遂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瑞安市人事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但瑞安市人事局于同年12月10日回函认为原告重复申请故不予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瑞安市人事局12月10日的答复并重作答复。被告经复议虽确认该答复行为违法,但认为该答复认定原告重复申请正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告认定瑞安市人事局12月10日的答复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却没有予以撤销并要求重作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及滥用职权。现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瑞安市人事局2010年10月28日的复函;3、瑞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瑞安市人事局曾对原告2010年10月8日的申请予以回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回复。4、瑞安市人事局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复函,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5、温人行复[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11月15日向瑞安市人事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均是针对瑞安市人事局认为其属“在职人员”而要求公开任职单位信息,故属就同一事项重复向同一机关提起申请,何况瑞安市人事局对原告的申请已于2010年10月28日予以了明确的回复。被告经复议,认为瑞安市人事局12月10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该回复超过法定期限且适用依据错误,故确认其违法。被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被告是否滥用职权。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两次向瑞安市人事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两次予以回复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瑞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对瑞安市人事局2010年10月28日的回复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瑞安市人事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公开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辖区内哪个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的信息。瑞安市人事局于2010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函》,该函称:一、原告的申请事项只是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二、送达原告的瑞人[2010]21号文件已说明:“你自2004年11月份进入瑞安市塘下镇联合执法中心工作,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原告已就该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回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1年1月28日决定维持该《回复函》。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瑞安市人事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将原告所任职的用人单位予以书面公开。瑞安市人事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该次申请与前述10月8日的申请内容重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复议,认为瑞安市人事局2010年12月10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故决定确认该回复行为违法。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11月15日向瑞安市人事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事项分别为公开“陈某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辖区内哪个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的政府信息”及“将陈某甲所任职的用人单位予以书面公开”。上述两次申请的事项虽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内容均是要求公开原告“任职的用人单位”的信息,故可以认定其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的申请属“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上述认定的事实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不予重复答复的情形,而瑞安市人事局以该理由回复原告不予重复答复,却表述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瑞安市人事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瑞安市人事局于同年12月10日予以回复,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指出的瑞安市人事局的回复存在的违法之处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决定,同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鉴于瑞安市人事局2010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回复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且此前该局在同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回复中已对其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故没有必要要求其重新作出回复,即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温人行复[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人民陪审员 金 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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