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时林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 庆 市 南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时林,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东方红居委四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 法定代表人胡建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林,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毛锐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小华,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组织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退管科科长。 原告张时林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6日向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鲜文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罗富贵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康和赵俊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4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19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张时林2010年10月20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而受伤不予认定为因工受伤性质。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 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580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时林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单位没有安排张时林驾驶摩托车上下班,其驾驶的摩托车无驾驶执照和行驶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曾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张时林的驾驶执照和行驶证;6、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时林无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时林诉称,2010年10月20日早晨7点20分左右,张时林骑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被同向行驶的货车擦挂受伤,经南川区交警支队认定张时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张时林受伤符合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 1、吴小勇等7人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张时林是按道班的安排上班途中受伤;2、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认为张时林的受伤应属工伤;3、证号为512323195407264215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时林有驾驶证;4、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记载时间为2006-02-06、2006-12-14、2008-01-1-15、2009-12-08、2011-04-27五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事发时张时林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张时林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第一项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580号)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性质。我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述称,我单位只有申报工伤认定的义务,作出工伤认定不是我单位的职权范围,我单位对原告诉求和被告的答辩均无意见。 第三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单位安排张时林上班的。证据7适用法律有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情况不清楚,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A2执照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 本庭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合法收集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张时林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质,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张时林是受单位指派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局的职工张时林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班,途经南涪路新桥时发生车祸受伤。 2010年12月14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19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张时林2010年10月20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而受伤不予认定为因工受伤性质。张时林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川府复决【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19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时林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其对原告张时林受伤作出是否属因公受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以支持。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关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时林受伤后的此次工伤认定已于2010年12月14日完成,其工伤认定应适用该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张时林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被告以张时林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张时林的受伤不属因工受伤性质,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19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文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