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兴忠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 庆 市 南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谭兴忠,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谭仕凯,男,63岁,系原告谭兴忠之幺爸。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东方红居委四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 法定代表人胡建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林,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水江镇。 法定代表人黎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利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工资部经理。 原告谭兴忠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鲜文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罗富贵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仕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康和赵俊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利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谭兴忠2010年3月14日下班后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受伤不属因工受伤性质。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 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580号);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单位没有安排谭兴忠驾驶摩托车上下班;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谭兴忠无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7、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谭兴忠无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8、证人证言五份,证明谭兴忠发生机动车事故;9、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谭兴忠发生机动车事故。 原告谭兴忠诉称,事发时,谭兴忠无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谭兴忠的受伤应当属因工受伤性质,请求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 1、张燕凯和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谭兴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2、由谭兴江出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加盖情况属实章的证明,证明谭兴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受伤;3、南川府复决【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合法;4、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谭兴忠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第一项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580号)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性质。我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属工伤性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庭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合法收集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8时20分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谭兴忠下班后,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经水鱼路3㏎+150M处不慎摔倒受伤。事发时,谭兴忠未受单位的任何指派。 2010年11月2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谭兴忠2010年3月14日下班后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受伤不属因工受伤性质。谭兴忠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川府复决【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3月10日送达谭兴忠。谭兴忠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其对原告谭兴忠受伤作出是否属因公受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以支持。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关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谭兴忠受伤后的此次工伤认定已于2010年11月2日完成,此次工伤认定应适用该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谭兴忠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符合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被告以谭兴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谭兴忠的受伤不属因工受伤性质,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41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文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