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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铁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叶兆伟。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
(2013)浦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铁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叶兆伟。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铁民,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叶兆伟、张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3月29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12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底层营业用房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证明被告是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权,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无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21日收到;4、《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次日送达原告。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3月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底层营业用房的‘房屋租赁许可证’”。被告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房屋租赁许可证是存在的,因为该营业用房是原告动迁时,由浦综房裁(98)0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给原告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对原告营业场所的安置是经批准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要求被告如实提供“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底层营业用房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原告赵某某提交浦综房裁(98)0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1998)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三份信访答复书为证据,证明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底层营业用房应当存在《房屋租赁许可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被告虽然作为房屋管理部门,但房屋租赁行为并不需要房屋租赁许可。浦综房裁(98)0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租赁使用营业用房,原告应该与开发商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需要介入做许可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许可证是存在的,租赁许可证由被告制作,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如果没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就是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浦综房裁(98)00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对上海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提供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底层营业场所(建筑面积39.5平方米)给原告赵某某租赁使用予以支持。2013年3月18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底层营业用房的房屋租赁许可证”。被告建交委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虽然被告是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但其并不具有制作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职权。因此,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而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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