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才明诉被告綦江县社会保险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核及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綦法行赔初字第23号 原告陈才明(身份证号码XXX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綦江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陈为中(原告之子),重庆市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X区XX路X号。 被告綦江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机构代码为45051855-2。 法定代表人罗昭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兵,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昭龙,男,该局退休管理科副科长。 原告陈才明诉被告綦江县社会保险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核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2011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兵、万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明诉称,因国家修建綦万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有关机关为原告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本应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1005号征地批文的下发时间1998年所对应时间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标准计收原告的养老保险费14350元,却错误按照农转非时间为1999年所对应时间段的标准计算为18450元,导致多收取41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100元。 被告綦江县社会保险局辩称,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于2008年2月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订,从2008年1月起实施,并非原告所指的市政府1998年1005号文件。原告陈才明于2009年2月申报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县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审核工作小组审查,县国土房管局确认原告农转非安置时间为2004年,县公安局确认原告出生时间为1949年11月,县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7月审查认为原告符合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同意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简称“4050”人员),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5%,政府补贴55%。原告农转非后的安置时间为2004年,2007年年满58周岁,属于“4050”人员,因此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18450元,而他事实上也只 缴纳了18450元,不存在多缴纳4100元的问题。故被告计算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计算金额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依据。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劳动法》,证明被告有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定职责; 3、《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渝劳社发〔2008〕16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原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和登记工作的相应职权,以及实施《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程序性规定; 4、《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正面),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填表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人填报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时间为2004年5月; 5、《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反面),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申报历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其中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原告农转非安置时间为2004年,綦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出生时间为1949年11月(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登记时间未填写),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符合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并同意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6、《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证明原告2009年2月28日委托綦江县永城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 7、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11月22日,原告因征地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为城镇居民; 8、《征地农转非人员、超龄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协议》,证明原、被告和綦江邮政银行三方签订了委托綦江邮政银行代扣代缴原告养老保险费的协议; 9、邮政储蓄存折,证明原告领取养老待遇的指定帐户情况; 10、接续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发给原告的确认凭证情况,其中明确原告的安置时间为2004年1月1日; 11、《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标准表》,证明该文件适用于重庆市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被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自愿的,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该费的45%,政府补贴55%; 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证明2006年6月国务院、劳动保障部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1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国务院通知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14、《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流程图》,证明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办理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程序流程; 15、《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审批表》。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其证据15。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10、依据11-1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适用依据11-13错误;对被告出示的依据3中关于程序性的规定无异议,对其中关于被告具有相应职权的规定和依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质疑,请求本院审查。被告认为自己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未在庭审中出示予以质证的证据15,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4-10,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1998]1005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綦江县人民政府因綦万一级公路綦江段工程建设征用永城等镇的土地。綦江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1999年张贴征用土地公告,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村村民,并符合农转非条件。2004年,有关部门对原告实施农转非人员安置,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此前和此后,原告均未参加重庆市的养老保险。2008年2月29日,为妥善解决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06〕29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通知的省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制定了《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适用该办法;其中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本人自愿的,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该费的35%,政府补贴65%; 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45%,政府补贴55%。2008年3月19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经市政府同意,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渝劳社发〔2008〕16号文件),对该类人员参保的申报、资格确认、缴费等实施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被告负责原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和登记工作。2009年2月18日,原告经綦江县公安局登记为城镇居民。同月28日,原告申报参加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在农转非人员安置时间栏填写的2004年5月。随后,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申报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其中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原告农转非安置时间为2004年,綦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出生时间为1949年11月(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登记时间未填写),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符合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并同意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根据上述材料计算出原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18450元,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将该款存入代扣代缴帐户。原告2009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次月缴纳了18450元。后原告以被告多计收了4100元,于2011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审核确定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184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一并要求被告退赔多收取的4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需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2009年6月30日审核确定原告陈才明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为184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1) 綦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并予维持,故被告不存在违法多收取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4100元的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遭受任何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才明关于要求被告綦江县社会保险局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41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纪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0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邹雪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