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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上诉人倪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上诉人倪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倪某某起诉称:其作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相应的工伤退休待遇,而非现在的一般职工退休待遇;此外,其自1994年4月从原工作单位待退休起至1996年10月3日正式退休时,因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社保中心)原因导致其养老金每月少了人民币329.30元。倪某某起诉要求:1、落实“二等乙级(六级残疾)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应享受工伤退休待遇的”政策(黄中心仅按一般职工退休待遇,没按工伤退休待遇);2、自1994年4月待退休至1996年10月3日到龄退休时,被黄浦区社保中心擅自改为中办法致退休金少329.3元/月的严重倒挂请求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倪某某仍坚持不愿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据此以倪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倪某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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