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宜洪。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889号。 负责人缪飚,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男,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江林。 原告张宜洪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处理与张江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宜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宜洪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