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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巴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局(以下简称巴南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巴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重庆某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局(以下简称巴南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巴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市巴南区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赖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局(以下简称巴南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赖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巴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某局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赖某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赖某肋骨骨折不是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在受理第三人赖某申请工伤认定后,依法以挂号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局调查了相关证人证言,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我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巴南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出示1—3号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原告公司营业执照;5、伤者身份证复印件;4—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6、病历资料;拟证明赖某的伤情。7、对证人黄相美、刘祥利的调查笔录两份、证人证言两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得情况。8、《工伤保险条例》第14、17—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9、《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6、8、9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本院举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及证言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6、8、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规、部门规章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7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二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第三人赖某系原告某公司的职工。2010年3月10日
16时50分左右,赖某在某公司搬运调料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右侧第8肋骨骨折。第三人赖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赖某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某局申请复议,后者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南某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我院,请求撤销被告巴南某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巴南某局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原告单位上班过程中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某食品公司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赖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通过对证人黄某、刘某的询问查明,赖某受伤地点在某公司生产车间内,受伤时间在下午16点50分左右,属上班时间,受伤的原因系搬运调料过程中不慎摔伤,属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上班期间造成,不应属于工伤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予以证明,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局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亚玲
助理审判员 娄 婷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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