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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圣章,男,汉族,1927年2月2日出生,原海口市秀英区东山畜牧兽医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海保,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圣章,男,汉族,1927年2月2日出生,原海口市秀英区东山畜牧兽医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海保,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三岛,海口市秀英区东山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地址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向群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中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三岛,海口市秀英区东山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林圣章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英区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琼山市东山镇畜牧兽医站职工,自1968年至1996年同在该站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6年原告退休后,其退休工资依照原琼山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制定的《关于统筹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执行,即每月领取统筹退休工费45元。2008年8月,第三人由于统筹基金发放完和单位经济效益不好,终止对原告退休金的发放。随后,原告分别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和本院提出仲裁和诉讼,均被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27日作出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以超过二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从退休后领取统筹退休金到退休金终止发放的十一年时间里,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超过二年已被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以同样理由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圣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圣章上诉称,一、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劳动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时效问题,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院行政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和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该法律规定,依法提供证据和依据。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三、原审法院认定判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6月间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退休争议案件,虽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其诉讼的标的是劳动争议,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时效也是一年。而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其行政诉讼时效是三个月,经复议后的行政诉讼时效是十五日内。由此可见,两者案件的诉讼时效、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因两者案件的诉讼时效、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同,故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答辩主张,依据民事判决书认定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事实来证明上诉人的行政起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也从来未领取保障局发放的任何退休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查明部分称:“1996年原告已退休,每月领取统筹退休工资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也是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原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秀英区社保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给予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被答辩人从退休后领取统筹退休养老金到退休金终止发放的十一年时间里,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超过二年已被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是正确的。事实也是这样。1996年被答辩人退休后至2007年11月的11年时间里,被答辩人均无提出解决途径,从2007年11月起被答辩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直不停的起诉、上诉的过程中,均被告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给受理或均被一审、二审裁判驳回。答辩人依该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例》第二十条及15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也认可的,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理由根据是错误的。正是因为被答辩人的事实已超出二年的诉讼的时效,不给予受理。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1968年间参加工作,工作期间曾任原琼山市东山镇畜牧兽医站的领导职位,很清楚单位性质,到了1996年间退休后一直领取该单位颁发的生活补贴45元,一直没有异议,因琼山市归海口市行政区域管辖后,东山镇隶属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管辖,于2005年4月1日把原东山镇畜牧兽医站并入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农业服务中心。(本案的第三人)定编定岗全额财政支付工资,退休人员全部已按原琼山市《关于统筹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履行,其他人员均无异议。但被答辩人不是这样认为,而是以为享受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完全是由第三人不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是错误的认识。被答辩人应在1996年终止劳动关系时在规定的时间来要求解决,11年里被答辩人从未提起又没有证据证明中止或中断过,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给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东山镇农业服务中心述称,被答辩人于1968年间参加工作,是原琼山市东山镇畜牧兽医站的职工,该站为原琼山市农业局及原琼山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1996年向被答辩人退休后,答辩人按照当时琼山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制定的《关于统筹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规定为被答辩人发放退休金。从1996年至2007年被答辩人领取该生活补贴及一次性领取2000元的安置费都无异议,已有11年的时间,而被答辩人从民事诉讼又到行政诉讼,但均被确认该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秀英区社保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立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的行为,属于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性质。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圣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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