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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19号 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市xxxxxxx局,地址xxx市人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19号


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市xxxxxxx局,地址xxx市人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xx,女,19xx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xx市xxxx里8-3-1.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不服被告xx市xxxxxxxxx局所作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原告xx市xx区xxxxx机械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第三人史xxx与被告xx市xxxxxxx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市xx区xxxxxx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市xxxxxxxx局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xxxxxxx局2009年11月30日作出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xx之夫张xx2008年4月15日受厂方委派,到武汉xx安装包装机械。在工作期间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xx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提交以下证据,1、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2009)x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3(2009)x市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4、韩xx及孔xx证言(复印件);5、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6、xx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7、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8、工伤认定申请表;9、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公告;13、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诉称,原告单位原职工张xx在原告单位停工期间,受雇于他人到武汉市xxxx厂从事设备搬迁工作。因下班期间饮酒过量死于所住旅馆。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导致原告对认定过程结论毫不知情。直到2010年12月1日原告到xx区法院应诉第三人起诉工伤赔偿一案时才知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做出x政复决(2011)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而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交(201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xx市xxxxxxx局辩称,我局所作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008年4月15日,张xx受原告委派,到武汉xx安装包装机械,4月30日9时30分许,张xx摔倒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局依据张xx之妻史xx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受理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在时效内提起复议申请。现其已超期,法院应驳回起诉或不应受理。因而,请求法院维持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史xx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史xx之夫张xx系原告邯郸市xx区xxxx机械厂职工。2008年4月,其到武汉xx安装包装机械。2008年4月30日9时30分左右因心脏骤停死亡。第三人史xx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xx市xxxxxxx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xx市xxxxxxx局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2009年6月23日,被告xx市xxxxxxx局刊登公告,向原告xxxx区xxxx包装厂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与2009年11月30日作出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在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后,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被告xx市xxxxxxx局所作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x政复决(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xx市xxxxxx局作出的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向原告xx市xxx区xxxxx机械厂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寄清单,未提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的邮寄回执。对此,原告当庭提出异议,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史xx于2008年6月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xx与xxxxx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x劳裁字(2008)9号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张xx与xx市xx区xxxxx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不服,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x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xx市xxxx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x市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x劳裁(2008)9号裁决书,(2009)x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x市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市xxxxxxx局作为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地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职权。本案中,原告xx市xxxx机械厂虽称第三人史xx之夫张xx系饮酒过量死亡,但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称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张xx去xx工作是受雇于韩xx的说法,本院认为,因张xx与原告xx市xxxx机械厂在此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这只是证实了张xx在武汉工作期间与韩xx的关系,并不能说明张xx去xx工作与原告xx市xxxx机械厂无关,即不能证实张xx不是由原告委派等原因随韩xx到xx工作。关于原告称被告xx市xxxxxxx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公告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也行使了复议、诉讼权利,且在诉讼中法院也给予了原告举证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因而原告的此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以超起诉期限。综上,本院认为,xx市xx区xxxx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市xx区xxxx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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