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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3号 原告邯郸市xx处。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xx,男。 被告邯郸市xx局,地址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xx,女。 委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3号


原告邯郸市xx处。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xx,男。

被告邯郸市xx局,地址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xx处不服被告邯郸市xx局2010年6月20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xx处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邯郸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xx处诉称,原告与常xx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邯郸市xx局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邯政复决(201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邯郸市xx局辩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者常xx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3月30日15时许,在矿区春光大街留市线22号电线杆处非机动车道内作业时被机动车撞倒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证明、园林绿化志愿者补助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白xx、赵xx两人证明、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抗辩主张与常书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单位证明、白xx、赵xx两人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常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园林处证明。2、园林绿化志愿者补助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4、白xx、赵xx两人证明。5、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受理通知书。8、举证通知书。9、送达回证。

第三人常xx述称,邯劳社伤认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切,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xx系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园林管理处临时工。常xx于2009年3月30日15时许,在矿区春光大街留市线22号电线杆处非机动车道内作业时被机动车撞倒受伤。2010年1月13日,第三人常xx向被告邯郸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以邯政复决(2010)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邯郸市xx局拥有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邯郸市xx局受理第三人常书芹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并做出认定第三人常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定性应属准确。第三人常书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伤害。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邯郸市xx局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军

审判员于宙

审判员李素萍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高直

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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