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开某。 法定代理人开金锡。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张锴。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开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开金锡,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锴、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开某作出1520130096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下简称《意见决定书》),认定:原告向杨思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开某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学籍卡、学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的开某更名理由补充说明,证明开某生于1996年10月13日,父亲名为开金锡,母亲名为吕会清,住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5XX号,现为上海海事大学附属北蔡高级中学学生,要求改名的理由是使用该姓名经常遭人嘲笑,影响正常生活;3、开某更名申请书、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核表、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补充调查通知书、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开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公安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以下简称杨思派出所)申请将姓名更改为开则程,杨思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该更名申请事项,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杨思派出所开具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补充调查更名理由及高中学籍卡,杨思派出所至2012年12月联系上原告,于2013年2月下旬收齐材料报至被告处,被告于同年3月25日作出被诉《意见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日送达开某父亲开金锡。 原告开某诉称:1、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名字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可以更改名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3、原告因本人名字经常受到某些同学嘲笑,感情严重受到伤害,非常苦恼,严重影响到学习以及和父母、同学的关系,连身份证也不想去领。原告因收到《意见决定书》,一时激愤,一脚踢到墙上,造成骨折,心里更是痛苦;4、原告在申请时尚未满十六周岁,一直在补材料,导致申请日期拖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1520130096的《意见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263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催领通知单为证据,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意见决定书》,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意见决定书》,原告于同年7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改名的原因是名字谐音造成感情的伤害。从一个普通人的感情来讲,这个名字不会造成伤害。原告称其是未成年人,但从其申请时间来看,原告在申请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而且从法律规定上看,未满十六周岁并无例外规定,只是在实际操作中会对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照顾更改一次。因此,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有权申请变更姓名,变更姓名的权利不应受到干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时间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当时未满16周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被告应当联系原告的监护人;关于学籍卡的问题,因为当时原告读高一,尚未办理学籍卡,只能开学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开某因姓名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被人嘲笑的情况,给正常生活带来烦恼,于2012年10月17日向杨思派出所申请将姓名改为开则程。杨思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出具回执单。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11月6日向杨思派出所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补充调查更改姓名的理由以及原告的高中学籍卡,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2月下旬收到补充的材料后经审查,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3年4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意见决定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意见决定书》,原告于同年7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具有处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符合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本案中,原告以其姓名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人嘲笑为由申请更改姓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意见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基本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