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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7号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 第三人帅某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作出的第(20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7号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

第三人帅某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作出的第(20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同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于帅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宾、沈凡,第三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赵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武宁路74弄内公共厕所旁犯有殴打他人(帅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5、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经过受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复核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二、关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1、2010年6月25日、9月20日、10月20日、10月28日对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2、2010年6月24日、10月27日对帅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3、2010年6月26日、10月27日对孙春银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4、2010年6月26日对毛?鸿所作的询问笔录;5、2010年6月26日对华玺宝所作的询问笔录;6、2010年10月20日对赵某、帅某所作的调解笔录;7、2010年6月24日帅某的验伤通知书;8、2010年6月24日赵某的验伤通知书,即2010年6月25日、29日、30日普陀区人民医院的3次检验情况记录;9、2010年6月29日赵某的验伤通知书,即2010年6月29日、7月21日、8月10日仁济医院3次检验情况记录;10、2010年9月20日、10月20日、10月28日被告民警所作的工作情况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赵某因在武宁路74弄公共厕所内小便时与厕所工作人员帅某发生纠纷,两人互殴,赵某头皮血肿、右前胸软组织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帅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对帅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反而被第三人打伤致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无异议,对执法程序和认定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均无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至被告处报案,但是被告没有作笔录,也没有给原告回执,迟至次日才立案受理。2、被告后来提供的第三人帅某及证人孙春银、毛?鸿、华玺宝的询问笔录内容不是事实。当天从头到尾都是帅某殴打原告,原告喝了1斤多的白酒,但是看不起看厕所的人,所以没有动手打他们。3、对医生张涛的陈述有异议,如果原告没有被打伤,就不会去医院验伤。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2010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验伤单,并传唤了第三人帅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6月25日原告又至被告处报案,被告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帅某与证人孙春银、毛?鸿、华玺宝之间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互殴的行为。(3)验伤结论应当以验伤单和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称其被第三人殴打成重伤(丧失生育能力)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质辩认为:原告认为自己被殴打至丧失生育能力,应当当天就提出要求鉴定。如果原告被踢了下身,当天应当是爬不起来的。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5万元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7时,原告赵某至被告处反映情况,称其于2010年6月23日18时许在武宁路74弄小区公共厕所内小便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后被两名厕所工作人员殴打。当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并传唤了第三人帅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6月25日17时32分,原告赵某又至被告处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了相关调查。2010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2010年10月28日17时06分,被告对赵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赵某拒绝签字。当日,被告予以复核。同日17时40分,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帅某作出了第(201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三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进行了复核的执法步骤,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帅某和证人孙春银、毛?鸿、华玺宝之间的询问笔录、验伤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武宁路74弄小区公共厕所旁发生争执而互殴,原告殴打第三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即去验伤,之后又多次去医院检查,但原告称其被殴打造成生育能力丧失的说法并未得到确诊。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行政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20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素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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