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少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许某某因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起诉称,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区房地局)颁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区绿化局)对其原居住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2002年1月11日,许某某之母陈某某等与原黄浦区绿化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应安置人口认定有误。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核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9月29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而上述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10月5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故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黄浦区房地局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原黄浦区房地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在拆迁范围内将许可决定内容予以公告。许某某原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母陈某某等亦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故其应当知晓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内容。现许某某对该拆迁许可决定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