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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黄某某,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黄某某,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14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黄某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沪公某劳(2011)字第89号关于对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聆讯告知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6日对黄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7张;于2011年3月31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4月1日对赵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3月31日对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沪公(某)(某)行扣字[2011]第0059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某价鉴(2011)第333号的鉴定结论书;沪公(某)行决字[2009]第200090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认为自己在2009年12月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2011年3月31日确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数额不大,未造成他人财产的重大损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黄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劳教制度违宪且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在2009年12月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傍晚,原告黄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路某某广场后面的停车场,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某某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某分局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同时又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教养一年。原告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盗窃的行为有原告的自述、巡逻民警的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窃物品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了原告的前科情况。原告对此虽予否认,但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14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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