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盛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丙。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原审第三人盛某某、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梅根宝,租赁部位为前楼、后楼、上前厢、二层阁、前楼阁、上前厢阁,居住面积合计为52.4平方米。其中二层阁的高度不足1.2米,其余2个阁楼高度高于1.2米低于1.7米。被拆房屋登记户籍为2户,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陈甲一户,盛某某、陈丙、邹某某一户。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该拆迁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80.70平方米。因陈丙曾于1988年12月享受福利分房,故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陈甲、盛某某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1,174,9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432,148.50元、被拆面积奖161,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36,290.5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61.40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甲、盛某某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房屋(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04元,总价为502,243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均为70.8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29元、11,248元,房屋价格分别为781,845元、797,370元)作裁决安置房,上述3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8.71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2,081,458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陈甲、盛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及会议通知,并于2012年8月2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闸北房管局通知陈甲、盛某某于9月4日再次调解。陈甲、盛某某均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2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甲、盛某某。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陈甲(户)、盛某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被拆房屋,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5,167.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陈甲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陈甲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3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对裁决主文第一项第二行被拆房屋地址前遗漏“迁出”2个字进行了更正。同年3月15日,闸北房管局再次作出更正通知,对裁决书中表述的被拆房屋部位三层阁更正为二层阁。闸北房管局将上述2份更正通知送达陈甲、盛某某。陈甲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2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1987年7月,陈安康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向单位申请分房。次年12月24日,上海钢铁研究所以陈安康、陈丙为配房人员分配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即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2009年9月,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2月,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陈甲、盛某某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在拆迁期限内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然误将梅根宝承租的6个部位中的二层阁表述为三层阁,但认定的建筑面积无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甲、盛某某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关,与租赁部位无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字拆[2001]673号文,以下简称673号文)的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反映,梅根宝承租的部位包含3个阁楼,高度分别不足1.2米或高于1.2米低于1.7米。闸北房管局按照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愿,将上述3个阁楼的实际面积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以此换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被拆迁人。虽然陈安康的申请反映其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分房,但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反映该房屋的分配人员为陈安康、陈丙。邹某某因出生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地址,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盛某某、邹某某为安置人口,符合673号文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闸北土发中心已获取该房屋的支配权,且房屋产权已转移至该中心名下,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未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违法,裁决书没有要求上诉人迁出被拆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程序违法;陈安康受配的公房已购买为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产权房,系陈安康与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盛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作为安置对象;邹某某的户口迁入被拆房屋的时间晚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其父母不是安置对象,实际也不居住于被拆房屋,故邹某某不属于安置对象。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与上诉人户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裁决程序合法;裁决书中遗漏了“迁出”二字,被上诉人已出具更正通知书予以补正;由于2010年4月拆迁实施单位发生变更,从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考虑,该拆迁地块认定应安置对象的时间节点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推延至2010年4月,邹某某的户口于2008年迁入被拆房屋,应认定为安置对象,且本案中安置人口的数量并不影响该户的安置利益。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某某、陈丙、邹某某述称,盛某某虽以配偶身份居住在陈安康受配的房屋内,但不等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盛某某应属安置对象;该基地公示的动拆迁政策中明确规定认定应安置对象的时间节点为2010年4月23日,邹某某符合认定为应属安置对象的条件。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及户籍证明、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及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的户籍资料、拆迁实施单位与陈甲、盛某某的谈话记录、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陈甲、盛某某户的看房单、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源清单、沪房地奉字(2013)第002316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09)第011450号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未能与陈甲、盛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召开调解会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上诉人陈甲、原审第三人盛某某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应安置对象的认定,盛某某的户籍在被拆房屋处,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中,受配人为陈安康、陈丙,盛某某并非受配人员,至于此后该公房由陈安康购买为产权房,并不影响盛某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这一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核定盛某某为安置对象,符合673号文的规定。根据本案拆迁基地中公示的动拆迁政策,户口于2010年4月23日前迁入被拆房屋内的,可认定为应安置对象。与《拆迁实施细则》、673号文相比,该基地动拆迁政策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被上诉人据此核定邹某某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补偿款以及安置房的评估价格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裁决书主文遗漏“迁出”二字,被上诉人已通过向拆迁双方送达“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