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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其内容为:经查,原告某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职工即第三人肖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某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4,517元,利息人民币4,064.70元。被告根据《住房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8,581.70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3月之前只需为职工缴纳社保三金,而无需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在2013年1月退休后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中要求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没有按照第三人的实际工资或者上海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准。被告非赢利机构,无权向原告收取利息,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定的标准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愿意按照行业规定为第三人补缴2009年3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被告某中心辩称,《住房某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原告主张的行业规定并无可以不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时效问题也与法有悖。在原告拒绝配合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工资收入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参照第三人社保费的基数计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委托相关银行计算的利息也符合《住房某条例》所保护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获取利息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被诉通知书。

第三人肖某述称,第三人自2012年9月起因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与原告交涉未果后,于当年10月向被告投诉。原告主张的行业规定的适用对象也仅限于出租车驾驶员,而非原告的修理工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第三人从2002年1月起至2010年3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社保缴交情况中的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缴费基数计算得出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以此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计算利息后,于2013年3月14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原告未对此提出申辩。被告遂于2013年4月1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修理工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身份证和户口簿、退休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收据、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住房公积金利息计算表、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和《住房某条例》、《上海市住房某若干规定》、历年关于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文件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某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某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诉后经立案审查,认定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被告所作的责令原告限期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出租汽车行业的内部规定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依照《住房某条例》应当承担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收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参照第三人社保费的工资基数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正确。原告就时效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原告对公积金利息的误解,不符合《住房某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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