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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何金寿,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何金寿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行不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依法判决海南省公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何金寿,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何金寿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行不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依法判决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行政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作为督办机关的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参与并支持海口市公安局在2009年12月21日的联合接访中对上诉人出示和宣读"出车时间纪录"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2、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超出法定期限,公布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给上诉人权利义务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及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金寿系以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行政行为违法及应负相应责任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作为督办机关的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参与并支持海口市公安局在2009年12月21日的联合接访中对上诉人出示和宣读"出车时间纪录"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2、判决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超出法定期限,公布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致使上诉人应该知道但拖延至二年多后才知道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抢救伤者不及时造成死亡,依法应承担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及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参与并支持海口市公安局在2009年12月21日的联合接访中对上诉人出示和宣读"出车时间纪录"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且公布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不是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金寿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判决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行政违法及应负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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