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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元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臧学保,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66号丁58号。


上诉人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臧学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在第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刘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福盛、王晓滨,原审第三人臧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请: 2009年12月9日下午第三人提前来到公司,并未与另一警卫交班,因此其因打架受伤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第三人与崔昌海的互殴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是在履行职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查明:第三人臧学保原系原告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的警卫,案外人崔昌海系原告公司电工。2009年12月9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警卫室处,因不同意崔昌海将电缆存放在警卫室而发生争执并撕打,致双方均为轻微伤,其中第三人臧学保为脑外伤反映、┿1牙脱落、21┿23牙松动、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眼底视网膜振落、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就此举证。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关于臧学保申请工伤一案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与同事打架斗殴,与公司无关,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工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10年6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调取卷宗,进行阅卷,制作了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没有确定谁先动手打人。2010年7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证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阅卷后的情况说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臧学保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 “第三人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前,不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公司警卫人员,其在工作岗位和场所维护门卫室秩序而与另一职工起争执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其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作为公司警卫人员,其在工作岗位和场所维护门卫室秩序而与另一职工起争执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合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公司另一职工到门卫室存放电缆的行为是公司规定的,第三人加以阻拦,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在警卫的工作职责之内,其行为本身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行为并不是维护门卫秩序,相反的是在阻挠他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违背工作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的警卫人员,在工作之间为维护门卫室秩序与另一职工起争执被打伤,该损害后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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