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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严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严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严乙。

第三人严丙。

第三人严丁。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严戊。

原告严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严乙、严丙、严丁、胡某、严戊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暨第三人严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第三人严丙、严丁(暨第三人严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24日对原告严甲及第三人严乙、严丙、严丁(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严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严乙、严丙、严丁都是本市某号乙(户籍地址为本市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某公司因“某”建设项目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原告等所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动拆迁期间,拆迁人只与第三人严丁协商安置事宜,未与原告和第三人严乙、严丙协商过。被告不顾事实,不调查取证,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等(户)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被告无权强制异地安置原告等(户),另核定安置人口有误,原告及丈夫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利,原告及丈夫依法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某公司系拆迁人,原告等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乙、严丙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意见。

第三人严丁、胡某、严戊述称:其尊重原告的意见,请法院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某”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某号乙(户籍地址为本市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所有人为吴某(1994年2月3日报死亡),20某年8月3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吴某的子女即严甲、严乙、严丙、严丁。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经与原告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等(户)和某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第三人严丁参加审理协调会,仍未能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认定:被拆迁的本市某号乙房屋系私房,权利人已为严甲、严乙、严丙、严丁,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底层南间、二层全部,建筑面积46.60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某号文规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评估,原告等(户)所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875元,高于黄府发[2005]某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某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黄府发[2005]某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某号公布)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62,928元{[10,875×100%+(8,450×2-10,875)×20%]×46.60},基地补贴费23,300元(500×46.60),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为586,228元。截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籍4人,即原告的父亲严某(2007年12月28日报死亡)、第三人严丁及其妻儿胡某、严戊,核定安置该4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46.60+46.60×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93.75+31.25×1)。某公司根据有利于原告等(户)利益的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某公司向被告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某室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4.8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150元,总价为227,627.50元;本市浦东新区某室产权房,建筑面积为77.28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50元,房屋总价为413,某8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2.13平方米,合计总价为641,075.50元。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29,589.50元[(132.13-125)×4,150]。

被告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某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文第十条、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某室产权房、本市某室产权房屋内,原告等(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某号乙底层南间、二层全部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29,589.50元,另支付原告等(户)搬家补贴费559.20元(12×46.60)、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某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某公司于同日对本市某室和某室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30元、15,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其送达回证、被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其估价分户报告单、协议书、昱龙家园房源清单、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的上门情况工作记录、协调会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工作记录、协调会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公司因与原告等(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经查,比较选择了对原告等(户)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等(户)的合法权益。某公司未要求原告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没有违反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于2012年某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被拆迁户。原告关于拆迁人未与其等产权人协商、原告及其丈夫系安置人口等意见,经查,关于拆迁人与原告等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有协商记录和上门情况工作记录等证明;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截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在册户籍4人,即原告的父亲严某、第三人严丁、胡某、严戊,被告核定安置该4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裁决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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