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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前,解放后沿用的《里弄房客户名》。被告答复不存在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XX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在其保存管理的档案中进行查寻,因查寻未果,故答复原告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解放后四明银行的《里弄房客户名》”,具体特征描述为“被告履职中形成的解放后接管的四明银行接收、沿用、通过接受地上建筑物方式制作经营管理房产的延安中路XX弄《里弄房客户名》。该项文书是1952年底成立的公私合营银行管理本地区房产之前的记载。”被告于同月25日出具收件回执,并在其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因查寻未果,故于同年4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查阅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寻未果,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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