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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
(2013)徐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茹xx,署长。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下称“裁决”),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xx、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薛xx(户)居住的xx村xx2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性质为私房,据沪集宅(xx)字第xx-03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薛xx,土地座落xx乡xx十一队,地号xx乡xx村440坊51丘(3)(与xx村xx2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主房占地32(平方米,上层);又据1995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批准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同意建房70平方米,根据xx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增加墙身面积10%,计23.40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289.40平方米。

2013年3月,经xx镇人民政府核定,薛xx(户)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合计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申请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认定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产权为薛xx(户)所有,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申请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620.36平方米,其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30.96平方米。

经评估,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46元、631元、603元、503元、476元,申请人按就高原则以646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66875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x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5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9.20元。申请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

申请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款811668元,若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增加购房补贴10800元/平方米,计2322000元,合计3133668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7300元/平方米,计156950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2381168元,并提供两套房源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07.47平方米及同号xxx室,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2)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33.13平方米及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另根据基地方案有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86000元、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贴66875元、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补贴57752.40元、不予认定房屋材料费补贴33096元、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基地其它补贴258000元。

因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会被申请人女儿、女婿参加,因无委托书致调解未成。

被告审理中又查明,被申请人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应归入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款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补偿款。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再一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将更正的安置方案送达被申请人。更正后的安置方案中对货币补偿款部分表述为:“(一)货币补偿方案:1、货币补偿款为811668元;2、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补贴为57752.40元;3、选择货币自行购房的增加购房补贴2322000元;4、补偿款合计3191420.4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1、货币补偿款为811668元;2、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补贴为57752.40元;3、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1569500元;4、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2438920.40元。”另更正后的安置方案中对基地方案规定的补贴表述为“1、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2、奖励期外优惠奖励86000元;3、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贴66875元;4、不予认定房屋材料费补贴33096元;5、搬家补助费及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最终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村xx2号薛xx(户)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2438920.40元。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07.47平方米,评估单价11045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187006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评估单价11378元/平方米,价值1241567元,以上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6.59平方米,总价值2428573元,估价时点均为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0347.40元。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86000元,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贴66875元,不予认定房屋材料费补贴33096元,基地其它补贴258000,以上合计463971元。三、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薛xx(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村x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户在xx村xxx号有600余平方米面积,而按95年、99年村批准的造房报告面积为289.4平方米,但动迁公司只认定200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家庭成员有6人,原告小女儿前夫在房屋中享有份额,但动迁公司只认定5人,未将小女儿前夫核进,造成家庭矛盾,故请求撤销被告的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xx镇人民政府的核定函对原告户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面积进行了认定,房屋评估符合相关规定。拆迁双方因协商不成,故提起了裁决申请,并由被告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户人口与面积的认定是依据xx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核定的,被告作出的裁决正确、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3.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办理裁决委托书;6.动迁基地拆迁户数情况说明;7.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派出所情况说明;8.x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及原告户籍资料;9.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10.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安置房源承诺书;11.拆迁安置房评估报告及产权信息;12.xxxx动迁安置方案、评议小组评议结果、谈话笔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回证;13.裁决调解会记录;14.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15.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6.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表示裁决申请的条件尚未形成,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户数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xx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户的人口、面积进行核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12认为评议小组结果与本案无关,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签字,不能反映原告参加过谈话。安置方案内容没有事实依据,送达回证原告未签收过;对证据13调解会记录认为没有记录人,不符合规定;证据15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拆迁人张xxx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户的农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建房申请表、(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3)x民四(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对原告户的核定人口错误,张xxx应为安置人口。

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是产权认定依据,民事调解书是在被告作出裁决以后,不影响裁决有效性。第三人表示原告户的人口核定是由xx镇人民政府来认定的,张xxx与原告女儿已经离婚,不应核定为安置人口。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xx村xxx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薛xx,地号xx乡xx村440坊51丘(3)(与xx村xxx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主房占地32(平方米,上层)。另据1995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批准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同意建房70平方米,根据xx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增加墙身面积10%,计23.40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289.40平方米。2013年3月,经xx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户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合计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拆迁人第三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据此认定原告户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经勘测,原告户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为620.36平方米,其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30.96平方米。

经评估,原告户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46元、631元、603元、503元、476元,第三人按最高646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27日。根据x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5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9.2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户送达被拆除房屋估价报告,并提供了安置方案。原告户对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安置房评估时点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和4月23日,先后二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缺席调解会,致调解未成。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并将调整后的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村x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的宅基地使用证、造房申请表及xx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核定函反映,其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薛xx,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被告由此认定原告户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有据可依。经审查,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第三人将调整后的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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