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8日,市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某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租赁周祝公路X号厂房经营的玻璃加工企业。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得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管理局(下称浦东某局)于2009年在原告承租的地块向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沪南地(2009)EXX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浦东新区某委员会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致原告承租和自建厂房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浦东某局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导致原告承租和自建厂房被强制拆除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沪某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某局辩称:2009年12月10日浦东某局作出的沪南地(2009)EXX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系向建设单位核定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并未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涉及用地范围内房屋和资产处置等问题。该用地规划许可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就浦东某局作出的沪南地(2009)EXX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3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沪某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同时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南地(2009)EXX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某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有关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系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规划条件,并未设定用地范围内相关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用地范围内的企业,主张该用地规划许可侵犯其权益,从而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告,显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高美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