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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
(2013)徐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原告孙xx、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下称“裁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xx路xxx号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私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xxx,土地坐落xx路xxx号,用地面积43平方米,另据《勘丈记录表》记载,建筑总面积43平方米。因孙xxx于1999年9月19日报死亡,孙xx系其子,申请人xx公司认定被申请人为孙xx等,对被申请人房屋按建筑面积43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经对被申请人房屋现状进行勘测,测得房屋总建筑面积129.53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为86.53平方米。

经评估,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840元,估价时点2009年8月25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根据x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另按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申请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

申请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为689720元。二、被申请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申请人提供:房源方案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价值869715元;房源方案二、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室,价值742054.60元。上述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8月25日,两套方案被申请人任选其一,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其他补贴:根据《宣传提纲》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搬迁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计86000元;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安居补贴30000元;装修补贴500元/平方米,计21500元;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17306元等。

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孙xx出席调解会,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路xxx号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89720元。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7.85平方米,房屋价值869715元。以上房屋的评估时点为2009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79995元。二、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奖期外搬迁补贴86000元,安居补贴30000元,房屋装修补贴21500元,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17306元,合计154806元。三、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被申请人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孙xx等(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xx路x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户籍均在被拆房屋xx路xxx号内并在此居住。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孙xxx,用地面积43平方米。第三人因未给予原告合理拆迁补偿安置,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由被告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核查清楚裁决材料,对被拆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拆迁估价结果不符合市场价格。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3.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5.国有土地使用证、堪丈记录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6.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派出所证明;x.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安置房屋评估报告;8.动迁宣传提纲、动迁安置方案、商谈记录、送达回证;9.裁决调解会记录;10.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11.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2.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缺少相关报批材料,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拆迁评估结果无法接受,对此提出过异议,只是暂时没有提出鉴定;商谈笔录没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名,存在瑕疵;被告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没有任何公章与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估价报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xx路xxx号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xxx,土地坐落xx路xxx号,用地面积43平方米,另据《勘丈记录表》记载,建筑总面积43平方米。孙xxx于1999年9月19日报死亡,原告孙xx系其子,拆迁人第三人xx公司认定被拆迁人为孙xx等,房屋补偿安置面积43平方米。经勘测,原告户被拆除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129.53平方米,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86.53平方米。

经评估,原告户被拆除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840元,估价时点2009年8月25日。根据x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另按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第三人已向原告户送达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并提供了安置方案。原告户对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8月25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孙xx出席调解会,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记载反映,其土地使用者为孙xxx(已亡),房屋建筑总面积43平方米。被告由此认定孙xxx之子孙xx等为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43平方米,有据可依。经审查,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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