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30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本市某号房屋1949年的契税交易凭证信息,但因被告遗漏答复,经双方协调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政府信息,但被告却告知上述申请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背客观事实,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在局档案中心进行了查找。经过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某号1949年的契税交易凭证。纸质载体的正反面有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的申请后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因未检索到相关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房屋契税交易凭证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3日决定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被告仍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查阅回执,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经至相关档案部门查找,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