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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被告上虞市某某。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被告上虞市某某。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虞市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上虞市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虞市某某城建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虞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9日,上虞市某某作出虞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徐某某与其举报的徐一一户违章建筑不存在相邻关系,未直接侵害申请人通风采光等相关合法权益,故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上虞市执法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上虞市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1、虞行执信处字(2010)第9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上虞市执法局依法作出了信访答复。
2、徐一一违章房屋与徐某某房屋区位布局图,证明违章建筑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3、上虞市水利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虞市水利局已经对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上虞市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虞复决字(2011)9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356838373723)、(XA23568305333),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此外,被告当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徐某某房屋与徐一一户违章建筑的位置关系。
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上虞市曹娥街道徐家塘居委会一居民,2009年下半年徐一一等户在原告主屋旁园地西侧面与河道间建起附房,影响原告排水及行走。2010年3月间原告向上虞市执法局作信访,2010年5月间,上虞市执法局对徐一一等违章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0月间,徐一一又建起附房,2010年11月17日,上虞市执法局拆除了徐一一等户在2009年建的附房,但对2010年10月间的附房未作拆除。2010年12月间,原告向上虞市执法局又作信访,要求拆除徐一一2010年10月间建的附房。上虞市执法局未予立案。原告遂向上虞市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徐一一户的违章建筑妨碍原告的排水及行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求:确认被告上虞市某某作出的虞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上虞市曹娥街道徐家塘村村民。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虞行执信处字(2010)第91号,证明上虞市执法局没有监管、没有立案、没有按程序处理。
3、虞行执罚(2010)16号,证明徐一一户的违章建筑是继续违法建设,上虞市执法局没有对徐一一户继续违法建设进行直接拆除,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上虞市执法局存在行政不作为。
5、虞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没有侵犯相邻权是错误的。
被告上虞市某某答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过现场踏勘和审理,发现原告与其举报的徐一一户的违章建筑不存在相邻关系,故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虞市执法局根据《信访条例》就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虞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上虞市执法局没有监管、立案;证据2,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中注明的“徐某某原违章建筑用地及残墙”有误,根据农村一户一宅一附房,徐某某没有违章建筑;对证据4中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质证对答复内容有异议,徐一一户原有违章建筑由上虞城管处理,水利部门对徐一一户的违章建筑处理是由当事人举报的,不是由上虞城管移交的。徐一一户的违章建筑可以由上虞市城管处理,也可以由水利部门处理,谁先知道违章建设,谁先受理。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老屋西面有门,照片上看不出,徐一一违章建筑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能反映上虞市执法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信访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图上注明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提出异议,但对建筑物相互的位置关系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图上记录的几处建筑物位置关系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上虞市执法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等内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虞市曹娥街道徐家塘村村民。2010年,原告多次向上虞市执法局信访要求查处徐一一户违章建筑,并于2011年1月10日以上虞市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虞市执法局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之后于2011年4月9日作出虞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另查明,上虞市水利局于2011年2月11日对徐一一的违章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徐一一。
此外,根据本院(2008)绍中行诉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合法建筑旁的系徐某的违章建筑,部分已被上虞市执法局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上虞市执法局处理徐一一户的建设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徐一一的建设行为侵犯其通行、排水的相邻权,但从实际位置上看,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与徐一一的建筑并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徐一一的建设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故原告认为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虞市某某作出的虞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 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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