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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童×强。 原告金××。 原告童×易。 委托代理人金××。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所。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戚××。 委托代理人王×
(2011)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童×强。

原告金××。

原告童×易。

委托代理人金××。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所。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戚××。

委托代理人王××。

第三人童×靖。

原告童×强、金××、童×易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所)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童×靖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王××, 第三人童×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北路××所于2010年9月25日批准同意将第三人童×靖的户口由上海市广粤路××弄××号607室移入溧阳路××弄××号。

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童×靖的身份情况;2.户口迁入同意书、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靖提供了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材料。

被告办理户口迁移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2008年3月8日修正,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三原告诉称:溧阳路××弄××号房屋系毕××承租的公房,现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2010年9月25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将童×靖的户口移入溧阳路××弄××号,人为增加住房困难。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四川北路××所2010年9月25日将童×靖的户口移入溧阳路××弄××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批准户口迁移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认为:1.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时应适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直系亲属的户籍迁移也不应造成居住困难;2.原告作为户籍在册人员有权知道户籍的变更情况,本案所涉及的户籍迁移应取得原告的同意;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考虑原告家庭已存在矛盾的情况。

被告认为:1.因第三人与房屋承租人是直系亲属关系,被告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应适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条件当场受理并予以办理;2.对于原告认为的告知义务,有关法律上并没有设定相应的义务;3.原告的家庭矛盾由来已久,不是因为被告批准的户籍迁移行为而造成原告家庭的矛盾。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童×靖和原告童×强系姐弟关系,两人的母亲毕××系溧阳路××弄××号公房承租人和户籍户主,该户原有毕××和童×强、金××、童×易4人户口。2010年9月2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童×靖的申请,在当场书面征得毕××的同意后,将童×靖的户口由广粤路××弄××号607室移入溧阳路××弄××号。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31日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作出沪虹公行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为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之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当面征得房屋承租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经审查为第三人办理了户口迁移,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第三人与房屋承租人是直系亲属关系,被告在办理户口迁移时适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正确有据,三原告认为应适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强、金××、童×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强、金××、童×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徐化景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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