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川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女,xx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仇海龙,男,xx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韩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朱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龚x,第三人xx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载明:原告韩xx系xx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上海分公司”)软件工程师。2010年4月22日晚原告从本市xx路xx号公司下班,准备回其本市xx路住处。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本市xx公路xx路公交站旁非机动车车道时,与汤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该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碰撞事故而受伤情况属实。根据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受伤系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其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被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没有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涉案车辆的车速远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属于非机动车。被告未作调查核实即认为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事故,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4月22日晚在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事故受伤。根据当时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原告受伤系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的伤情病史记录;2.原告的事故受伤陈述及下班路线图;3.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及原告电动车照片;4.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事情经过说明;5.原告的电动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住房权证;6.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书》;7.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8.被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原告与xx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10.原告的律师委托材料及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事发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性质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该鉴定要求,相关鉴定机构表示不予接受。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xx上海分公司签订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2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受伤,致左面部多处骨折。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事故地点在xx公路、xx路公交站非机动车车道,事故双方的电动车无牌,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0年4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9月1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xx上海分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供材料通知书》。xx上海分公司则向被告提供了《意见书》。2010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因非机动车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xx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xx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经工商核准注销了公司登记,该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xx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与他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庭审证据显示,涉案事故双方的电动车均为非机动车,原告受伤系因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