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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上海硕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287号。 法定代表人姚舟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才初。 委托代理人张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上海硕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287号。

法定代表人姚舟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才初。

委托代理人张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毅鸣。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赵玲芳。

委托代理人赵小弟。

原告上海硕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业物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9625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许毅鸣,第三人赵玲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9625号工伤认定,认定硕业物业公司员工赵玲芳于2008年8月20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第三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8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2、档案机读材料、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10日收到受理通知书。3、劳动仲裁裁决书、(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审理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0年8月25日民事案件二审终审判决。诉讼期间不应计入1年申请工伤的时效,因此,第三人申请工伤符合规定。4、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8月20日上午摔伤到周浦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5、关于提交赵玲芳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原告关于对赵玲芳工伤认定的不同意见(含附件,即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受理该案后,向原告调查核实。原告表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故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6、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对顾振清(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高莲琴(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士长)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8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7、周安英(第三人同事)、顾祥玉(第三人同事)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8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8、工伤认定书、退信、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于2011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书,第一次未能送达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六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硕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接管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勤工作,对原有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优先录用,第三人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2008年8月20日受伤,至2010年11月2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期限。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8月考勤表,证明第三人的名字未列入在职员工的考勤记录表内,不是原告的员工。2、2008年8月工资发放表清单,证明原告未对第三人发放工资。3、会议纪要、公告,证明原告接管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勤工作之前,对员工录用的条件有过确定。第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4、原告对赵国妹的调查笔录,赵国妹是原告接管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勤工作后派遣的物业主管,证明第三人未被原告公司录用,不属原告的员工。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在受伤后次月就申请劳动仲裁,后又经民事案件一、二审的审理,直至2010年8月25日终审判决。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从民事判决生效起算工伤申请的期限未超过一年,所以第三人申请符合条件。要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玲芳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接管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勤工作,但未接管所有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劳动关系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第三人对受伤的陈述与医疗机构证明对何时受伤的记载有不一致,对受伤事实的表述也有矛盾,所以不予认可。收凉席不是保洁工的工作职责,收凉席是护工的工作职责,第三人因收凉席而受伤,不属工作原因受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发生了受伤的情况。证人周安英、顾祥玉在试用期内离开了原告的公司,且该证人证言是第三人提供的,所以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证据1、2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且已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其余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在原告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08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之后,第三人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然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8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工作中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接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单位注册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告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本案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申请工伤前,先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该期间不应计入申请工伤一年的期限内,因此,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962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硕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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