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456号 原告黑龙江省会宁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艳。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会宁府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会宁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39202号关于第3830320号“道光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920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廿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莉,第三人廿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9202号裁定中认定:第3830320号“道光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第1599558号“道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似,已经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道光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道光”,共存于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或关联商标,从而可能导致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廿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傍名牌行为,但该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会宁府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一、两商标的主体及含义截然不同;两商标整体结构带给消费者不同的视觉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两商标为系列或关联商标,从而不会导致产源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920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9202号裁定中的意见。第3920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廿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引证商标于2009年5月1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39202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5日,会宁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30320号“道光龙”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烧酒、果酒(含酒精)、清酒、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2000年3月17日,廿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99558号“道光”商标(即引证商标),2001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汽酒、清酒、料酒。有效期至2011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廿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04954号“道光龙”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廿五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廿五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廿五公司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资料复印件。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9202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04954号裁定、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道光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道光”,且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3920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称两商标的主体及含义、整体结构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920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39202号关于第3830320号“道光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会宁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