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06号 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锦美聪盛塑胶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锦美社区锦工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锦美聪盛塑胶厂(简称锦美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33773号关于第7073034号“好帮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37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美厂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377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锦美厂就第7073034号“好帮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好帮家”与第1230464号“好帮手 HAO BANG SHO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帮手”、第3497421号“好幫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6835465号“好帮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帮手”相比较,仅最后一个字不同,二者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近似,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纸质餐桌用布、卫生纸、保鲜膜、文具或家用胶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锦美厂提供的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好帮手”与“好帮家”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锦美厂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共存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易被消费者所区分。三、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好帮手”与“好帮家”能够共存,说明被告亦同意二者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3377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在第33773号决定中的意见。第337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4日,锦美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073034号“好帮家”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锡纸、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文具或家用胶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微波烹饪袋、水泥袋、糖果包装纸、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纸制餐桌用布。 申请商标 1997年7月28日,庄河市本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30464号“好帮手 HAO BANG SHOU”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 2003年3月24日,上海清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97421号“好幫手”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5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保鲜膜、保鲜袋(塑料制)、垃圾袋(塑料制)、锡纸、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袋。有效期至2015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 2008年7月11日,黄展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835465号“好帮手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2010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带、不干胶纸、文具或家用胶、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8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7073034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锦美厂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第33773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好帮家”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汉字及汉语拼音“好帮手 HAO BANG SHOU”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好幫手”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汉字“好帮手”及图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仅最后一个字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仅最后一个字不同及“帮”字存在简繁体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仅最后一个字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3377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申请商标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但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好帮手”与“好帮家”能够共存,说明被告亦同意二者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且商标局在先审查实例中的具体情况未必与本案相同,故商标局在先审查实例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必然理由。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337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33773号关于第7073034号“好帮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锦美聪盛塑胶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