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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效进,男,194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沟村。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效进,男,194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沟村。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毕海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先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效进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备案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上诉人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张敏,原审第三人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郭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效进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平发改字(2009)244号《关于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交运花园(二期)商住楼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通知旨在调控全市固定投资规模,减少社会重复建设,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效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效进负担。


上诉人贾效进上诉称,备案通知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房屋拆迁许可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原审第三人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必备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备案通知同意原审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包括上诉人房屋的占用土地,上诉人对其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根据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备案仍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的一个类型。根据规定,原审第三人将依据备案通知,申请用地及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不仅是调控固定投资规模,减少社会重复建设之作用。综上,备案通知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有原告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诚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纠正,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被诉备案通知只是对该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作出的,对于该项目中具体的事项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决定和审批,被上诉人这一备案行为不涉及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备案只是为了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这种备案只是与原审第三人有关,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所作的备案行为不是可诉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的备案通知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作出,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旨在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孝水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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