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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宁波市××再××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后海塘××路(再生资源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缪××。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宁波市××再××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后海塘××路(再生资源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缪××。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宁波市××再××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对“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所作的批复,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鉴于本案被告为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就本案是否由本院继续审理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甬立他字第44号函,指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再××司委托代理人陆××、孟××,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再××司“8.1”火灾事故调查组向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提交“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批复同意该“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了作出该批复的证据:1.鉴定文书21份以及杨春辉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王某某在宁波市××再××司发生的火灾中死亡以及19人在该起火灾中受伤的事实;2.火灾现场照片以及火灾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宁波市××再××司报称在该起火灾中直接损失达9 048 862.1元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甬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点以及火灾成因的事实;4.缪××、林贫坚、包仁土、缪良、黄信彬、潘桂学、刘家军等人询问笔录共10份,用以证明原告宁波市××再××司对该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5.宁波市××再××司与宁波市镇海金属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状,用以证明原告宁波市××再××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事实;6.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延长提交申请表、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镇海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审批通过以及该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原告宁波市××再××司起诉称,原告宁波市××再××司系一家从事再生金属回收再利用的企业,废金属拆解、分类的作业地点在钢棚下。2012年7月底,从国外进口的一批废五金电器经海关、商检检查放行后运至公司丁,因该批货物中的黑色煤饼物品不知为何物,原告将其堆放在钢棚外。2012年8月1日,黑色煤饼状物品突然自燃引发火灾。2012年11月,由区安监局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火灾事故调查后形成“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就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根据该批复,该起事故被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未能对员工和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原告未对不明物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护措施;违规搭建宿舍和钢棚,致使发生火灾后,公司内部人员撤离和应急救援工作无法有效实施;原告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负有管理责任,建议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相某某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并非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镁铝粉自燃是造成该起事故中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无法预见到本案中的起火物位镁铝粉,原告对该起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8.1”火灾事故并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是意外伤害事件,被告的批复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且该批复在事实认定及责任界定上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就“8.1”事故调查报告所作的批复。

原告宁波市××再××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延长提交申请表、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镇海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已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2.买卖合同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向国外厂家购买的标的物为含钢铁的废五金电器,而非危险品镁铝粉的事实;3.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含有起火物的货物未发现禁止物或有害物质以及放射性未超过标准规定的事实;4.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镁铝粉自燃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5.照片72张,用以证明货物经过海关、商检检验的事实;6.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职员具备安全生产任职资格以及镁的特性并非安监员应当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的事实;7.(镇)安监管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辩称:1.2012年8月1日下午,原告宁波市××再××司内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0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850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海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通过技术分析、询问证人、查阅资料等方式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于2012年11月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批复。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事故调查报告是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提出相关建议,不能替代有关机关对事故责任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是依职权作出的内部行为,对外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宁波市××再××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安监部门自身职权依法独立作出,原告如不服,可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具有专业性,且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存在代签现象,该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剥夺原告申辩权,该事故调查报告延期向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提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用以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审批通过以及该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下午,堆放在原告宁波市××再××司内的货物发生自燃,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0人轻伤。2012年8月2日,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副区长任组长,区安监局、区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任某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2012年11月,事故调查组出具“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区安监局对原告宁波市××再××司依据相某某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组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2日批复同意该“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宁波市××再××司处以罚款18万元,原告宁波市××再××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批复是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对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作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等的批复。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批复,从形式上看,是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的事故调查组提交事项进行的内部答复,该批复及该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向原告宁波市××再××司进行送达;从内容上看,该批复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仅建议区安监局对原告宁波市××再××司依据相某某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无强制力;从效果上看,该批复作出后,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月29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依据的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所作的批复均未作为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该被诉批复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从原告合法权益保护上看,原告宁波市××再××司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等不服,可直接起诉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宁波市××再××司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批复并未对原告宁波市××再××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宁波市××再××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再××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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