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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吴江范,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泽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陈明,系该局干部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吴江范,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泽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陈明,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川明,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以下简称昌隆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吴川明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1)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川明系昌隆塑料厂招聘员工,主要负责塑料再生机台前的塑料废品进料岗位。2008年12月17日,吴川明因所操作的再生机旋转心被塑料废品卡住不动,用手抓住进料口的塑料废品拉出来,再生机的旋转轴突然转动,将吴川明的右手辗断。事故发生后,吴川明被送到琼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前臂毁损伤”,并住院治疗56天。2009年2月10日,琼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伤残鉴定病证明》,结论为致残II级。
2009年2月18日,吴川明向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书》。该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琼山安监[2009]11号《关于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12.17”重伤事故调查结果与处理决定》,昌隆塑料厂不服海口市琼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09]11号处理决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琼山府[200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09]11号《关于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12.17”重伤事故调查结果与处理决定》。此外,吴川明也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海劳仲裁字[2009]296号《仲裁裁决书》,昌隆塑料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海中法劳仲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09]296号裁决。吴川明于2009年11月23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川明的诉讼请求。吴川明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吴川明与昌隆塑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5月18日,吴川明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 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川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昌隆塑料厂不服,于2009年8月11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海府复决 [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昌隆塑料厂不服,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川明与昌隆塑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的是吴川明所受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吴川明因所操作的再生机旋转心被塑料废品卡住不动,用手抓住进料口中的塑料废品拉出来,再生机的旋转轴突然转动,将其右手辗断,吴川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昌隆塑料厂诉请撤销市人保局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昌隆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昌隆塑料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昌隆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昌隆塑料厂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 第210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1、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其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 [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上诉人仅提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其认定工伤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是于2009年6月 11日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是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海口中院的判决尚未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能是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而不能是过后收集的证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审第三人吴川明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理,本案中,应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2008年12月1日,本案第三人吴川明的父亲吴炳吉到该厂工作,负责再生机的操作。因操作该台机器的人手不够,上诉人的厂长吴江范联系员工,叫第三人吴川明到厂里工作。同年12月7日,第三人吴川明即到上诉人处,与其父亲、女朋友一起负责再生机的操作,即把上诉人收购来的塑料废品搬到再生机台前的进料口平板上,然后用塑料胶棒将塑料废品不断添进进料口,塑料废品经过旋转机心高温碾压,变成塑料溶液继续送到下段工序,加工成塑料颗粒制品。第三人吴川明到上诉人处当天,厂长吴江范教其把塑料废品推入再生机,但没有口头警示注意事项,也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当天,双方约定,每进一吨可得200元的报酬,可以几人一起干,大家一起分。此外,双方并没有关于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的津贴、补贴等方面的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第三人吴川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没有休息时间,周六、周日也照常工作,时间由第三人吴川明自由支配。2008年12月17日上午8点半左右,第三人吴川明操作的再生机旋转心被塑料废品卡住不动,第三人吴川明用手抓住进料口中的塑料废品,想把它拉出来,不料再生机的旋转轴突然转动,将卡在进料口中的塑料废品和右手一起卷进去。事故发生后,厂长吴江范的儿子将第三人吴川明送到琼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右前臂毁损伤”,诊断为肢残Ⅱ级。2009年7月6日,海口市人民医院鉴定第三人为五级伤残。对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依法提供了海劳工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材料、工伤保险条例、企业机读档案、吴川明受伤入院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已查明以上事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川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以上事实,第三人吴川明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遭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川明所受伤害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川明陈述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裁决,且为终局裁决,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该仲裁书和琼山安监[2009]11号文作为申请工伤的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这两份证据,但其经过了解和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况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第三人也提交了琼山安监[2009]11号文和仲裁书作为证据。再结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来看,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是为了说明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同时也证明第三人就是在上诉人人工作场地工作而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人吴川明在事故发生后,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海劳仲裁字[2009]29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本院以(2009)海中法劳仲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第三人转而于2009年11月23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后,经本院二审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吴川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根据第三人吴川明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9] 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川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基于其认定第三人吴川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作出,但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要求第三人提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根据审核的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本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是其进行工伤认定时所采用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第三人吴川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2009] 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势必会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审判资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达升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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