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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终字第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珍花,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学新,职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珍花,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学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带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珍花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魏珍花在第三人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院内骑电动车外出时摔倒,致其右腿摔伤,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原审认为,原告魏珍花是下班后骑电动车外出时受伤,并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应认定工伤,但因缺乏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珍花负担。


上诉人魏珍花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在原审第三人院内,应属上诉人的工作场所。经过原审第三人大院是上诉人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诉人受伤时应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上诉人受伤是因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上诉人对此不存有过错。本案应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上诉人认定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上诉人是在离开工作场所后,骑车往外走时不慎摔伤,显然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其与本职工作已没有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原审第三人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但这与是否认定工伤无关,其应依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原系原审第三人处职工。2009年6月20日下午4:00左右,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院内骑电动车往外走时,在院内摔倒,摔伤右腿。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上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上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平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2010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0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1年1月25日,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往外走时在院内摔伤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这显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第二,收尾性工作应指在下班后较短的合理时间内,进行与职工所从事的工作相关的清理现场、收拾工具、洗漱换装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已骑车正在走出场院外的过程中,其行为已与收尾性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要件,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工伤。第三,上诉人所骑的电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机动车,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依据此条规定认定工伤。第四,本案被诉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可能去适用当时尚未颁布的法规,故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至于本案所涉民事纠纷问题,有关当事人可另依合法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骑车在原审第三人院内摔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平劳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孝水


书 记 员 姜丽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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