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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30号 原告英格索兰公司(Ingersoll-Rand Company,曾用中文翻译为英格索-兰特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皮斯卡塔韦市世纪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Barbara A.Santoro,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30号
原告英格索兰公司(Ingersoll-Rand
Company,曾用中文翻译为英格索-兰特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皮斯卡塔韦市世纪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Barbara A.Santoro,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桂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童明华。
委托代理人赵建蕊。
委托代理人崔红。
原告英格索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7281号关于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NGSORA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728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童明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格索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佳、史玉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贵娟,第三人童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蕊、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7281号裁定中认定:
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NGSORA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汉字“英格索兰”、外文“NGSORAN”及图形组成,第153621号“Ingersoll-Rand”商标和第899037号“INGERSOLL-RAND”商标(统称引证商标)由外文组成。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明显不同,英格索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英格索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致使消费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英格索兰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英格索兰”商标和商号权。因英格索兰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在空气压缩机、冷干机、过滤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而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的规定。英格索兰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将导致公众混淆,产生的不良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英格索兰公司称原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注册和转让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行为的性质。英格索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英格索兰公司不服第1728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原告享有的“英格索兰”在先商号权,被告对此理由未作审查,属于漏审。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告对此理由未作审查,属于漏审。三、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不仅提交了在空气压缩机、冷干机、过滤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还向被告提交了大量在气动工具、电动拧紧机、钻孔机、泵等商品上对“英格索兰”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多为在空气压缩机、冷干机、过滤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属于未对原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而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英格索兰”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认为不够成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第三人及原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引起市场混淆、搭便车的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错误。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在不改变引证商标字母排列顺序的情况下,从中抽调了少数几个不影响整个单词发音的字母,同时,将引证商标的对应翻译“英格索兰”作为中文组成部分。这使得争议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更像是引证商标与其中文翻译“英格索兰”的组合。这也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联想为是由原告所生产的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从而引起市场混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728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明显不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中文或字母与引证商标间存在明确、固定、公知公认的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我委坚持第17281号裁定中的意见。三、原告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存在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7281号裁定。
第三人童明华述称:一、第17281号裁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第17281号裁定对此没有漏审;三、争议商标不是对原告商标的抢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原告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是正当的注册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9日,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英格索兰NGSORAN及图”商标(即涉案商标),2003年5月7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0270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枪(使用火药的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雕刻机、电锤、金属加工机械、喷漆枪、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止。2010年4月,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童明华。
(第3027022号商标)
2008年4月3日,英格索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英格索兰公司主张《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引证商标是:
1、1979年9月27日,英格索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Ingersoll-Rand”商标,1982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1536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机、发动机、涡轮机(非车辆用)、压缩机、地球钻孔机械、即:水平巷道掘进康拜因、升降式传动器和垂直井筒开凿机、凿石设备、即:开石钻、钻头和钻钢、起重机和多绞车、建筑设备、即:振动压实器和夯具、泵、自动生产系统:即装配线系统、机械和设备、动力工具、即气动电动操作工具、装配机用工具、及以上商品之零、附件、鼓风机:即空气和煤气鼓风机。注册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止。
(第153621号商标)
2、1995年2月20日,英格索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INGERSOLL-RAND”商标,1996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8990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伐木、锯木、木材加工及火柴生产用机械及器具、造纸及加工纸制品工业用机械及器具、印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等等商品。注册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止。
(第899037号商标)
英格索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987年《中国上海压缩机厂美国英格索兰公司合资经营螺杆压缩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1988年《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摘页;2、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1991年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1992年11月8日《中国机电报》题为“让工人由被动变为主动
英格索兰公司取消质检员”的报道;5、1995年各报纸关于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看展“零缺点日活动”或者通过英国劳氏公司ISO9002标准认证的报道;6、《2001-2002电力企事业单位及设备信息名录》摘页;7、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获得的证书;8、截止2006年11月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设立的销售服务部和客户服务中心统计表及部分营业执照;9、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印制的产品目录、宣传手册;10、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11、英格索兰公司在中国投资以“英格索兰”为上好的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12、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13、英格索兰公司关联公司及联络处、办事处、代表处统计表以及相关营业执照;14、英格索兰公司注册的含有“英格索兰”的域名信息;15、引证商标及英格索兰公司第1737982号“IR及图”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16、英格索兰公司其他“Ingersoll-Rand”商标和“英格索兰”商标详细信息;17、针对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进行的走访调查报告;18、英格索兰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所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19、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与上海闪电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签署的生产委托书及发货清单;20、摘自互联网的关于童明华所经营实体的网页打印件;21、童明华申请注册的“英格索兰INGSORAN”商标详细信息;22、童明华及其经营实体因冒充他人知名品牌而受到相关政府部门处罚的网页报道;
英格索兰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英格索兰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2、2001年度美国500强企业排行榜;3-4、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5、第1737982号“IR及图”商标初步审定公告;6、英格索兰公司与英格索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7、英格索兰公司在中国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8、英格索兰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9、中国新闻媒体对英格索兰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报道;10、《2001-2002电力企事业单位及设备信息名录》对英格索兰公司在华投资企业的介绍;11、英格索兰公司在华投资企业发布的商品宣传资料;12、英格索兰公司在华投资企业与用户订立的合同;13、英格索兰公司在华投资企业向用户开具的发票;14、对英格索兰公司冠以“英格索兰”商标之商品的报道;15、英格索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就童明华及其商标使用情况出具的调查报告;16、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在争议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一案中提供的产品图片。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7281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除商标不构成近似外,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英格索兰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商号权,所依据的证据为补充证据11第14页、第42页、第45页,补充证据9第9页,补充证据10第5页。经查,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11第14页为英格索兰公司自制宣传材料复印件,被告认为该材料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补充证据11第42页为英格索兰公司自制宣传材料复印件,原告认为该页记载了如下文字:“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在中国使用近20年”,表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发行量没有记载,也没有说明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且该证据涉及的原告使用的商品为电动拧紧机,与争议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补充证据11第45页为英格索兰公司自制宣传材料复印件,被告认为该材料没有发行时间、发行量等,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补充证据9第9页为《新闻报》对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报道,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压缩机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压缩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补充证据10第5页为《2001-2002电力企事业单位及设备信息名录》对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介绍,其中记载该公司的业务涉及的领域中包括五金建材等,被告认为五金建材涉及的范围太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实际生产该产品。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生产了产品,但空气压缩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17281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17281号裁定是否存在漏审了英格索兰公司所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享有的“英格索兰”在先商号权和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争议理由;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关于第17281号裁定是否存在漏审情形。根据第17281号裁定的记载,其中已明确针对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享有的“英格索兰”在先商号权的理由进行了评述。另外,原告虽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补充意见书》中明确提出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使用权,但原告并未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而仅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中的字号权。故原告起诉称第17281号裁定漏审了英格索兰公司所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享有的“英格索兰”在先商号权和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争议理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企业名称权,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依据的事实是补充证据11的第14页、第42页、第45页,补充证据9第9页,补充证据10第5页。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补充证据11为英格索兰公司自制宣传材料,属于当事人自证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待证事实。补充证据9第9页为《新闻报》对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报道,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也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在何种商品上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压缩机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压缩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补充证据10第5页为《2001-2002电力企事业单位及设备信息名录》对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介绍,其中记载该公司的业务涉及的领域中包括五金建材等,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在何种商品上享有企业名称权。故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英格索兰”、外文“NGSORAN”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外文“Ingersoll-Rand”或“INGERSOLL-RAND”。二者相比,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明显不同,且争议商标尚有易被中国消费者认读的汉字部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二者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第17281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728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7281号关于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NGSORA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格索兰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格索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童明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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