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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21号 原告泛子龙世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坦帕洛基点道北段2701号1250室。 法定代表人卡洛琳理查德,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丽萍。 委托代理人贾茹。 被告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21号
原告泛子龙世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坦帕洛基点道北段2701号1250室。
法定代表人卡洛琳•理查德,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丽萍。
委托代理人贾茹。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旭祺,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朱智丽。
原告泛子龙世界公司(简称泛子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858号关于第3070160号“IRONM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485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485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朱智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萍、贾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朱智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85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泛子龙公司就朱智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070160号“IRONMA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泛子龙公司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泛子龙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泛子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泛子龙公司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泛子龙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泛子龙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第04858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但直至第04858号裁定作出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下发《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也未通过其他形式告知原告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名单。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并导致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IRONMAN”的复制和摹仿,根据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应该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IRONMAN”商标享有的知名度而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四、第三人存在复制和模仿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04858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现行《商标评审规则》中没有规定被告应向当事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但《商标评审规则》亦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原告认为哪些商标评审人员应回避,可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告未就回避的相关问题提出疑惑或质疑。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第0485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4858号裁定。
第三人朱智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朱智丽于2002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3070160号“IRONMAN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玻璃、眼镜盒、隐形眼镜、夹鼻眼镜、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泛子龙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8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331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泛子龙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8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04858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泛子龙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泛子龙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即被异议商标是对泛子龙公司驰名商标“IRONMAN”的复制和摹仿;《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泛子龙公司的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泛子龙公司的“IRONMAN”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同时,泛子龙公司认可上述起诉理由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泛子龙公司的商号权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
2、泛子龙公司认可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其未注册的“IRONMAN”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3、泛子龙公司称其放弃起诉状中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03314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泛子龙公司的商号权,亦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上述两点理由并非第04858号裁定的审理范围,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其未注册的“IRONMA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前所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其未注册的“IRONMA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显然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未注册的“IRONMAN”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称第三人一贯有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一节,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所称是否属实均不能成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4858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858号关于第3070160号“IRONM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泛子龙世界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泛子龙世界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朱智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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