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新华弄XX。 原告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XX。 原告林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莲都区桂山路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新华弄XX。

原告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XX。

原告林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莲都区桂山路XX。

原告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新华弄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丽水市XX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男,丽水市XX所副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XX、林XX、林X、林X′不服被告丽水市XX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XX、林XX、林X、林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