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新华弄XX。 原告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XX。 原告林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莲都区桂山路XX。 原告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新华弄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丽水市XX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男,丽水市XX所副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XX、林XX、林X、林X′不服被告丽水市XX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XX、林XX、林X、林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