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储建峰。 委托代理人杜永文。 委托代理人韩敏。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528弄18号。 法定代表人祁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储建峰。
委托代理人杜永文。

委托代理人韩敏。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528弄18号。
法定代表人祁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建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航头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文、韩敏,被告航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畹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建峰诉称, 2011年1月23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关于要求落实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资金的函” 【航府(2010)141号】的信息。直至起诉,被告没有作出答复,系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已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请: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航府(2010)141号《关于要求落实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资金的函》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该信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记录;2、2011年4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图;3、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网站信息;4、2011年5月17日浦东新区政府网站查询结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月23日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至2011年4月19日仍未作出处理,被告系于5月17日作出处理。

被告航头镇政府辩称,被告主观上同意依原告的申请公开该信息,故在知晓原告在浦东新区网站提出的申请后,在内网上及时作了处理,同意原告来领取纸质文件,因工作衔接等原因,没有通知原告来领取,导致原告没有及时看到信息的内容,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被告已将原告申请的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也已收到,原告的诉求已达到目的,被告工作中的失误,在日后的工作中也会加以改进。被告迟延履行了公开义务,但未对原告造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2、航府(2010)141号《关于要求落实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资金的函》,证明该函件为工作联系函,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内部网站信息,证明被告已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网站的要求,于2011年1月25日对原告的申请在内部网站已办理完毕,在内网上同意原告的申请,主观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申请,被告也同意公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认为,证据1,指主动公开的规定,原告是按照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证据2,被告认为是工作联系函,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公开的即是该文件。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信息应当向原告公开;证据3,被告的内部网站原告无法看到,被告接到申请后应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9日的截图显示还在处理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建峰于2011年1月23日在浦东新区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名称为 “关于要求落实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资金的函” 【航府(2010)141号】,获取的方式为“当面领取”,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收到申请后,未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限期内按照原告要求获取的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也未作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航府(2010)141号《关于要求落实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资金的函》,并已向原告予以公开,但原告坚持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航府(2010)141号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该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在规定的限期内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也未作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在庭审也认可其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航府(2010)141号信息,系因工作失误导致未向原告公开,并在诉讼中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再行判令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储建峰公开航府(2010)141号《关于要求落实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资金的函》信息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储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