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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静安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私房改造被收归国有以后,该幢房屋的二楼亭子间1964年至1966年三年期间的居住承租户记载”的政府信息。静安住房保障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2010年12月23日,静安住房保障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郑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其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又查,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由与静安住房保障局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租赁资料亦由物业公司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住房保障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静安住房保障局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本市直管公房有关资料,该信息资料并非由静安住房保障局制作或保存,因此静安住房保障局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静安住房保障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有据。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作为房屋管理部门,理应掌握居住承租户记载信息,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住房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涉及延安中路913弄101室房屋,该房屋是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的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获取。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公房分幢情况表、沪府发(1995)60号文、沪房地籍1997454号文、2011年3月16日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公开信息、静府发[2002]19号文、静府发[2005]30号文、静编[2009]37号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住房保障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私房改造被收归国有以后,该幢房屋的二楼亭子间1964年至1966年三年期间的居住承租户记载”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公房分幢情况表、沪府发(1995)60号文、沪房地籍1997454号文、2011年3月16日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公开信息、静府发[2002]19号文、静府发[2005]30号文、静编[2009]37号文等证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相关政府信息资料应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保存,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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