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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程xx、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有虚假、错误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2010年先后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信访复查、信访复核,要求予以查实处理,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沪府信访复核字[2010]第xx号信访事项复核告知书,原告据此向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存在错误、虚假的信息,于2010年先后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信访及信访复查,上述两局分别作出信访书面答复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答复和复查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又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2月22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对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错误、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审查处理。同年2月24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2011年2月9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1年2月10日被告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1年2月22日原告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2月24日沪工商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相关邮寄凭证;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错误、虚假的工商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

经质证,被告认为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xx环卫工程技术服务部,注册地为本市xx路xx号,于1988年11月成立。1998年企业改制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该公司于2006年8月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存在错误、虚假的信息,2010年先后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信访及信访复查,上述两局作出相应书面答复和复查意见书。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进行材料补正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被告对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错误、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审查。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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