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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洋,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园,被上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某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区人保局认定2009年7月15日21时许,陈童林在厂浴室内被职工张浩承杀害,2010年2月26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浩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某区人保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陈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陈某原审诉称,2009年7月15日陈童林在某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浩承杀害,其原因是张浩承不服陈童林的管理。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陈童林在值班,因此,陈童林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陈童林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单位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圈在陈童林处,在事发之前,陈童林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陈童林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中。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陈童林的妻子即陈某向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向某区人保局隐瞒情节,某区人保局也未能查明,作出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陈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7月12日,陈某向某区人保局提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某公司员工张浩承因不服陈童林管理,在陈童林夜间值班时将其杀害,要求对陈童林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某区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核了陈某提交的材料,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某公司和陈某,某区人保局经审查,认定陈童林之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对其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陈童林是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单位,其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厂浴室内被职工张浩承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某区人保局对其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某公司原审述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请,同意某区人保局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陈某认为,陈童林于遇害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某公司员工张浩承因不服陈童林管理,将其杀害,陈童林遇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童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某关于陈童林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观本案,某区人保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是某公司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但该公司与本案结果有很大利害关系,其为了逃避责任所作的陈述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害人陈童林系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没有具体上下班时间,其居住于厂区并不单单是解决食宿,晚间工厂的看护,交货,开门锁门都由其负责。工厂的钥匙都在其处。其在被害时在厂区同时也属工作收尾时段,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调查的情况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陈童林被杀害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和依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江玉平、陈方坤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童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童林叫上员工夏伦俊、王连营到张浩承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童林在某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造成陈童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童林的死亡既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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