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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甲单位当日受理申请后,于同年11月8日向A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0年11月26日前对其申请作出答复。2010年11月20日,甲单位作出沪闵房管公开20101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A至闵行区证照办理中心房管窗口领取。同年11月24日,A前往上述地点领取了甲单位提供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申请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龙柏地区沪青平公路338弄、346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龙柏地区沪青平公路338弄、346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
原审另查明,甲单位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有关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中无单列的拆迁计划文本,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等上述材料已涵盖拆迁计划的相关内容。
2011年2月,A以甲单位仅向其公开拆迁方案,而未提供其所申请的拆迁计划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责令甲单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其提供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甲单位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A向甲单位申请获取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的政府信息,甲单位受理申请后作出答复,并按照申请所指向的内容,提供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A认为甲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其公开标明文件名为《拆迁计划》的政府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明除已公开的文件外,甲单位另有其所要求公开的《拆迁计划》,故该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计划应当存在。被上诉人称拆迁计划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且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申请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等材料并未涵盖拆迁计划的相关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经查阅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并无标题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文件,但被上诉人已将涵盖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相关内容的申请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等材料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职责。
上诉人A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批准延期答复,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上诉人领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规定。另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确认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仅以拆迁计划为标题的文件并不存在,且根据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将涉及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内容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申请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龙柏地区沪青平公路338弄、346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龙柏地区沪青平公路338弄、346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等文件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亦于2010年11月24日已经领取。因此,被上诉人已依上诉人申请实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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