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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光村镇挺进村东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秀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光村镇挺进村东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秀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东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献龙,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西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春位,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中间巷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恒勋,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红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贞后,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沙地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社社长。
上列五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儋州市光村镇挺进村东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边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攀,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原审第三人东方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献龙、西边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苏春位、中间巷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勋、红权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贞后、沙地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义及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0日,儋州市政府向沙地、红权、西边、东方、中间巷经济社分别颁发儋集有(光村)第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确认上述五经济社对位于儋州市光村镇、面积为78.536公顷的农用地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边经济社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被称为“苏石敏田”。2004年初,第三人共同向儋州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座落于儋州市光村镇西北侧,西至为:东至光峨公路,南至后水湾,西至东边、唐帝村集体土地,北至光峨公路,面积为78.536公顷(合1178.0401亩)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其中地名为“苏石敏田”的地块亦在上述申请颁证的土地范围内。儋州市光村镇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日出具《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从人民公社时期开始即一直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因相互之间的土地界线不清,西边经济社、红权经济社、中间巷经济社、东方经济社、沙地经济社向儋州市政府提交《共有宗地承诺书》,约定各方对上述1178.0401亩土地享有共有权并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和颁证。2004年4月至5月,申请人及相邻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时任东边经济社社长的吴岩佑亦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加盖东边经济社的公章。2004年7月,儋州市政府依法对上述土地的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后,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1月20日向第三人分别颁发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东边经济社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2日,光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实了第三人申请登记和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明》可以作为政府登记颁证的依据。在地籍调查中,东边经济社已经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该经济社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78.536公顷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及其界线予以确认。现东边经济社提出公章是被骗取后加盖的,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儋州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公告、登记和颁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予驳回。至于第三人主张的起诉期限问题,虽然原告东边经济社于2004年5月15日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加盖了公章,但政府组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行为并非颁证行为,不能据以推定其知道儋州市政府将于2005年1月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故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东边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边经济社负担。
东边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与上诉人村庄相连接,由上诉人自解放前一直管理使用。1980年体制下放分田到户时,上诉人将该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吴德才等人由其经营管理,并在1998年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应属上诉人集体所有。而相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争议地是解放后政府划拨给第三人的,也不能证明其自人民公社成立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将争议地作为共有土地颁证给第三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证之前,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其发证行为显然不合法。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指界通知,时任村长吴岩佑也未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和盖章,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也均非其本人所留。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任何答复,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判程序。其次,原审第三人未分别申请登记,土地登记申请的程序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光村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发证土地的权属来源;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公告的证据来看,既无法证明张贴公告的地点,且公告期届满时间是2004年8月10日,而光村镇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却分别于2004年8月2日、8月6日就出具《土地登记公告结果证明》,证明在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依法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了审核,并组织了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时任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社长的吴岩佑也参加了指界。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之后在经公告征询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共同述称:一、上诉人以前与第三人同属光村屯积生产大队,上世纪70年代后期上诉人从屯积生产大队分离出来。本案争议地早在“四固定”时就已由屯积生产大队分给西边经济社使用,在体制下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仍由西边经济社使用。西边经济社将该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苏石敏承包耕作,故该地称为“苏石敏田”。后该地停耕期间,西边经济社又分别与洪世珍、王三侬、贺爱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此可见,西边经济社从“四固定”至今近五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停止对该地的使用,这也与光村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相符合。二、本案中,儋州市政府对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进行确权时,是依照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登记、颁证等法定程序进行的。特别是在地籍调查时,与第三人存在交界的上诉人和唐帝经济社都派员参与了指界定界,包括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吴岩佑在内的各方代表也都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当前界址。儋州市政府之后进行权属审核、公告,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给予登记和颁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上诉人称为“洼地坡田”,原审第三人称为“苏石敏田”,面积为17.16亩。2004年5月30日,原审第三人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共同向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座落于儋州市光村镇西北侧,四至为东至光峨公路、南至后水湾、西至东边、唐帝村、北至光峨公路,面积为785360.05平方米(合1178.0401亩或78.536公顷)的土地给予确权登记发证,并提交了其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共有宗地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由于各自集体土地界线范围不清,由五经济社将上述1178.0401亩土地作为同一宗地而享有共有权。2004年4月至5月,被上诉人召集原审第三人及其他相邻单位参与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并由各单位的代表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其中界线编号为L96的《东边、唐帝经济合作社与沙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加盖有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公章并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2004年6月2日,儋州市光村镇政府出具《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上述1178.0401亩土地属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并从人民公社成立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200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述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五位原审第三人分别颁发了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确认上述78.536公顷集体土地为其共有。本案争议地即在该颁证土地范围内。2008年12月16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儋土环资答复字(2008)46号《关于光村镇东边经济合作社与西边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告知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因其与西边经济社争议的17.16亩土地,儋州市政府已于2005年颁发13858号证给西边经济社,故该案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上诉人东边经济社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
另查明: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向法院提供了五份儋州市政府于1998年8月15日分别向其村民吴德才、吴元才、吴正华、吴助梅、吴岩佑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一栏中均登记有争议地“洼地坡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以证明争议地长期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审第三人对该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提出质疑。为此,本院致函儋州市政府,要求其对该证的真实性及登记内容进行调查核实。2010年12月2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向本院书面回复称,东边经济社村民吴德才等五农户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是1998年光村镇政府按照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要求组织填写颁发的,是当时光村镇完成的工作内容之一。
二审期间,应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提供的2004年5月15日填写的《东边、唐帝经济合作社与沙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编号:L96)上“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及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界线临时编号”为“L96”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第二页左侧“双方指界人签章”一栏下面签署的“吴岩佑”签名笔迹,不是吴岩佑本人所写;“界线临时编号”为“L96”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双方指界人签章”栏中“东边村经济合作社”处署名“吴岩佑”名下的指印不是吴岩佑本人所留。
经本院二审现场勘查,争议地原为水田,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现该地上未种植任何作物。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向五位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首先从事实方面来看,一方面,上诉人东边经济社提供了五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出示了原件,每个证上都登记有争议地“洼地坡田”的承包地块,位置相连成片,面积相加为17亩。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的情况与承包证上登记的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原审第三人以儋州地区都没有取得过土地承包证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也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证实这五本承包证书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原审第三人虽然主张争议地是由西边经济社从“四固定”分地时期开始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西边经济社发包给其村民苏石敏,也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西边经济社与洪世珍、王三侬、贺爱民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承包地块均为“羊猪穴”和“白盘田”,并无争议地名。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亦承认这三个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审第三人主张争议地是其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管理使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颁证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有部分土地是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至今,并且上诉人的村民也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就已经取得了儋州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儋州市政府仅以光村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依据而给原审第三人颁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从颁证的程序方面来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通知他们参与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有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公章和时任东边经济社社长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但是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吴岩佑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当时通知作为颁证土地相邻单位的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参与指界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参与了颁证土地的地籍调查和指界,故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沙地、红权、西边、东方、中间巷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儋集有(光村)第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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