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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公开的关于上海市某房屋,被告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上海市某房屋,被告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被告却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国营上海市房地产公司1954年1月正式成立经租部,开展房地产经营工作,并存在“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范本,故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应该存在,故被告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以“不存在”为借口,拒绝公开真实信息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关于上海市某房屋,被告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调查,查明该信息不存在,遂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7日,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上海市某房屋,被告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2月14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9之规定,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8228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822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收件信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关于上海市某房屋,被告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该信息不存在,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提出的国营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部1955年在上海市某房屋存在经租行为且存在“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范本,所以关于上述房屋的经租合同理应存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已经穷尽查找方法,仍无法搜索到该信息,故该信息在现阶段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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