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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00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因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彭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裴国琪,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生于1971年2
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因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彭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裴国琪,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驾驶员,住该县高谷镇狮子村2组。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下称郁山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彭水县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7173-1。
法定代表人陈航,县长。
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法行初赔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3日早上6时,原告赵××给郁山镇个体户蔡×拉钢材,将其驾驶的渝B88179大货车停靠在其门市部外公路旁边卸货。当日9时左右,被告郁山镇政府安监办的工作人员刘×和李××开车来到原告货车旁,问这里不准停车,驾驶员在哪里?不见驾驶员便按车头上留的电话拨打,才发现赵××在驾驶室睡觉,于是刘×、李××就拉开车门,要检查赵××的驾驶证,
原告不知其身份,就拒绝交出驾驶证,刘、李二人将原告从驾驶室里强行往地下拽并用脚踢原告被许伟劝开。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赶到后,见是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就劝说去政府解决,到镇政府后,领导叫原告去休息,下午解决。原告感到支持不住,并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2433.70元,原告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止痛等治疗,休息2-4周。原告认为被告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无视法律,殴打被执法对象,给原告造成伤害。为此,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6月14日和2008年2月28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郁山镇政府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郁山镇政府在其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直接查处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995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赵××诉被告郁山镇政府、彭水县公安局、彭水县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殴打原告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对原告请求的确认之诉,本院已作出(2010)石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授权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13日对原告赵××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执法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彭水县公安局授权的郁山镇政府实施的道路交通管理执法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彭水县公安局依法委托被告郁山镇政府行政执法,对受托机关在执法中违法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彭水县公安局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彭水县政府、郁山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中: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43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损失费,虽然《国家赔偿法》有规定,但原告主张按38天计算不尽合理,其主张住院10天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是合理的,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医嘱休息2-4周,有一定的科学性,本院可酌情考虑休息14天比较合理公平,因此原告误工的时间应按24天(含住院10天)计算比较适宜,依据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的标准,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费应为3010.32元(即24天乘以125.43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赔偿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停运损失、精神损失等费用,因不符合1995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433.70元、误工费3010.32元,共计5444.0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益关系,且证实内容相互矛盾,该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脑震荡”系赵××自己口述,不是医院的珍断;3、一审法院计算赵××的误工费为24天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0)石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其执法行为合法,且未致伤赵××。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证人许×、许伟、陈××、文××、彭××的笔录。拟证明被告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刘璋、李××当时发生抓扯的情况,赵××被刘×李××从驾驶室拉扯摔在地下,并用脚踢殴打赵××;2、彭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手续。拟证明原告入院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4周;4、原告治疗的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2433.70元。
一审中,郁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0年4月16日,调查证人刘××、庹××的笔录。拟证明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2、郁山委发(2008)103号、(2009)91号文件。拟证明刘×、李××系政府工作人员;3、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拟证明郁山镇政府是受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4、李××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安全生产执法证件。;5、李××的道路安全检查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道路安全执法证件。

一审中,彭水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彭安发(2005)35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彭水县安委会与郁山镇政府不存在委托执法关系;2、2006年6月14日和2008年2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及委托书。拟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郁山镇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行执法。
彭水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郁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3、5,彭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赵××质证对其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赵××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当时五名目击证人的证实笔录,证据2、3、4,系彭水县医院出具的书证,其真实性较高。三被告虽提出不真实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三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赵××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3、郁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彭水县政府和彭水县公安局质证虽无异议,但赵××对证据1提出该调查笔录系周孝登一人所调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取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郁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收集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系李××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与本案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4不予认证。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彭水县公安局委托的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执法对赵××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赵××因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计243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三项以及第七条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也规定了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均工资计算。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的标准,由于出院时医嘱需休息2-4周,在此期间赵××不能从事劳动,实际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属国家赔偿范围,因此,该案的赔偿金的天数应按24天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景红    
审 判 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秦中勉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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